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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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凱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凱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凱慶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均疏未敘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5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則上揭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拘役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拘役100日及就附表編號4所定之拘役40日之總和拘役140日。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拘役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公然侮辱人│公然侮辱人│傷害人之身體│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拘役30日,如易│拘役55日,如易│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幣1千元折算1│幣1千元折算1│幣1千元折算1│││日│日│日│日│├──────┼───────┼───────┼───────┼───────┤│犯罪日期│102年5月28日│102年5月28日│102年5月28日│102年10月30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案號│院檢察署102年│院檢察署102年│院檢察署102年│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944│度偵字第20944│度偵字第20944│度偵字第27714│││號│號│號│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院│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簡字第││││3050號│3050號│3050號│7734號││事實審├──┼───────┼───────┼───────┼───────┤││判決│103年1月6日│103年1月6日│103年1月6日│103年3月17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院│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簡字第││││3050號│3050號│3050號│7734號││判決├──┼───────┼───────┼───────┼───────┤││判決│103年2月5日│103年2月5日│103年2月5日│103年4月18日│││確定│││││││日期│││││├───┼──┼───────┴───────┴───────┴───────┤│備註││上開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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