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建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 張倉豪 即豪瑋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
劉育辰 律師被上訴人 南杰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淑蕙 被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 黃茂林 即漢嘉土木包工業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建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茂林即漢嘉土木包工業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黃茂林即漢嘉土木包工業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南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南杰公司)向第三人盛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堂公司)承攬位於屏東縣鹽埔鄉台27線41K+568南華大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南華大橋改建工程)之「鋼筋加工綁紮及模板」工程部份,並於民國98年12月1日將上開工程中之「鋼筋加工綁紮」(下稱系爭工程)交由 伊施 作,約定每噸工資新臺幣(下同)2,900元,依第三人盛堂公司實作實算付款, 惟伊 與南杰公司並未簽立承攬契約。 嗣伊 就系爭工程總計完成3814.14公噸,合計可請領工程款11,061,006元(計算式:3814.14×2900元),被上訴人南杰公司自99年2月11日起總計已付款9,142,215元,未領取工程餘款為1,918,791元,扣除被上訴人南杰公司將直條鋼筋加工成彎形之加工費549,000元,尚積欠上訴人綁鋼筋工資1,369,791元。嗣伊對被上訴人2人訴請返還,經原審100年度建字第8號及本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判決(下稱系爭另案給付工程款確定判決)上訴人敗訴,雖認伊對工程保留款之給付已屆清償期及符合保留款之請領資格未能舉證加以證明,而為伊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惟於判決理由既認定伊可請領之工程款總額為11,061,006元,又兩造既有以上開工程款之10%作為保留款之約定,則工程保留款為1,106,100元(下稱系爭工程保留款),而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上訴人黃茂林即漢嘉土木包工業(下稱黃茂林)於原審102年3月19日審理時陳稱:「…我們已有向盛堂公司查詢已經完工,盛堂公司已經與我們結帳完了,而且保固期間也已經過了…」等語,自承系爭工程已完工,且保固期亦已期滿,應認系爭工款保留款清償期已屆至,亦無須舉證證明請領系爭工程保留款之資格。又南杰公司負責人吳淑蕙與黃茂林為夫妻關係,黃茂林為南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在南杰公司所設地址另成立獨資商號漢嘉土木包工業,黃茂林並於99年2月12日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簽立「綁鋼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綁鋼筋合約書);南杰公司與黃茂林本於各別之承攬契約關係,對於伊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具有單一目的,對伊負全部給付義務,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被上訴人中一人為給付,他被上訴人即免其責任之債務。爰本於承攬契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2人應給付上訴人1,10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2人應給付上訴人1,10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上訴人與黃茂林簽定之「工程承攬商分包合約」約定承攬工作主要內容為「鋼筋加工與綁紮」,上訴人之工資(上訴人並無提供工程材料,非一般之工程款),則係按業主盛堂營造交付給上訴人加工及綁紮之鋼筋噸數以每噸工資2,900元計算,依盛堂公司就「台27線41K+568南華大橋改建工程」中之「鋼筋組立與模板工程」承攬合約,其中第7條付款方式,因上訴人未履行合約配合工程進度施工未完成向伊承攬之鋼筋綁紮工程,視為違約,依上開合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無法請領工程保留款1,106,100元。又系爭南華大橋改建工程業於100年1月18日完工通車,上訴人經伊通知改善施工缺失均未改善,理應扣除工程保留款。且上訴人對鋼筋失竊損失1,201,605元應負賠償責任;另盛堂公司對伊就保險費31,738元、保全費288,980元、清安費用52,384元、雜項費用54,485元、工時費用255,955元、罰單費用42,500元、吊運費157,225元、材料費(乙炔)13,178元扣款部分,上訴人亦應負賠償責任,伊主張上開金額均足以抵銷上訴人主張之工款保留款,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保留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南杰公司向盛堂公司承攬系爭南華大橋改建工程之「鋼筋加
工綁紮及模板」工程。南杰公司實際負責人黃茂林並於98年12月1日將上開工程中之「鋼筋加工綁紮」交由上訴人施作,兩造約定付款方式,依盛堂實做實算付款。南杰公司與盛堂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7條付款辦法第三項載明「保留款(工程款之10%)經繳交驗收所須之證明等一切證明文件,並結清一切糾紛及保固責任後,無息發放。」。
㈡上訴人前曾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369,791元,經原審
法院100年度建字第8號於101年1月10日判決上訴人敗訴,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於101年6月12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在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1,106,100元,有
無理由?㈡如有理由,被上訴人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多少?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次查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乃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經查:本件兩造間之請求給付工程款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明確認定:「⑴上訴人與南杰公司(實際係與黃茂林間)確有約定以工程款之百分之10作為保留款。
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總計完成3,814.14公噸,合計可請領工程款共11,061,006元。⑶兩造間既有以上開工程款上開百分之10作為保留款之約定,則系爭工程保留款應為1,106,100元。⑷上訴人就上開保留款之給付已屆清償期及其符合保留款之請領資格即應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資為佐憑,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等情,因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6,100元之工程保留款,因而駁回上訴人請求確定,此經本院依職調取系爭另案給付工程款確定判決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前案及本件之當事人,而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業經前案確定裁判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法院及當事人自不得為與前案確定裁判相反之論斷,認:「⑴上訴人與南杰公司(實際係與黃茂林間,詳後論述)確有約定以工程款之百分之10作為保留款。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總計完成3,814.14公噸,合計可請領工程款共11,061,006元。⑶兩造間既有以上開工程款百分之10作為保留款之約定,則系爭工程保留款應為1,106,100元。」,否則,論斷即有違上揭誠信原則、訴訟經濟原則及爭點效理論。是認,上訴人本件聲明主張上開⑴至⑶所示之事實,既經系爭另案給付工程款確定判決所判斷,並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明確闡述綦詳,兩造於本件訴訟既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決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自應受前訴訟爭點效之拘束。
㈡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本件主張契約關係,是否
存在於上訴人與南杰營造之間?黃茂林的部分為何要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南杰營造公司,但是上訴人是與漢嘉土木包工業黃茂林訂立分包合約。」、「(簽立合約書當事人為豪瑋工程行與漢嘉土木包工業黃茂林,為何又對南杰營造有限公司提起訴訟?)簽立書面契約書的主體,是上訴人與漢嘉土木包工業。」,黃茂林亦陳稱:「(契約書是否漢嘉土木包工業與豪瑋工程行簽定?)契約是漢嘉土木包工業與豪瑋工程行訂立,南杰營造並沒有與豪瑋工程行訂立合約,一開始我是以漢嘉土木包工業黃茂林名義與盛堂訂約,但盛堂公司說金額太大,要用營造公司的名義簽定,所以我才會用南杰營造與盛堂公司簽立第二次約,上訴人不論告我或是告南杰營造都是一樣的,我們都完全承受;當初為了稅金的問題,盛堂公司的發票都是直接開給南杰營造,實際上都是我【黃茂林】簽的約,因為我是南杰營造的實際執行者,所有南杰營造的抗辯就是我的抗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頁反面、71頁),亦有上訴人與黃茂林簽立之綁鋼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3至124頁、另案給付工程款確定判決促字卷第3至23頁),又上訴人既確與黃茂林簽立綁鋼筋工程合約,而未與南杰公司簽立任何承攬契約,復未能舉證加以證明南杰公司就系爭工程款與黃茂林間存同一給付關係,故而黃茂林所為其為南杰公司及漢嘉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其係以南杰公司名義與盛堂公司簽立系爭南華大橋改建工程承攬契約而已,惟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黃茂林即漢嘉土木包工業之間,自屬可採,則上訴人請求南杰公司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暨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㈢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查系爭綁鋼筋合約書約約定:「付款方式詳標單總表辦理估驗計價;付款辦法:依盛堂實算付款方式。」,而依南杰公司與盛堂公司簽立之系爭南華大橋改建工程承攬合約書第7條付款辦法約定:「付款方式詳標單總表規定辦理估驗計價。二、計價時乙方須繳足百分之一百統一發票,否則不予計價。三、保留款(工程款之百分之10)經繳交驗收所須之證明等一切證明文件,並結清一切糾紛及保固責任後,無息發放。五、協力廠商計價應於估驗截止日期檢附以下資料須齊全方可計價,逾期或憑證不全者,乙方同意列為下期計價。」,足見系爭工程係採分次計價之方式給付各期工程款,而每期工程款中百分之10保留款部分,則須至系爭工程完工,經盛堂公司驗收完成後核退予黃茂林所借名之南杰公司,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黃茂林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者,均屬已確定發生之債權,而僅其清償期限約定於系爭工程完工,經盛堂公司驗收完成時,對於上訴人所完成部分,黃茂林於原審陳述:「我們已有向盛堂公司查詢已經完工,盛堂公司已經與我們結帳完了,而且保固期間也已經過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明確,並經本院函詢盛堂公司系爭南華大橋改建工程之給付工程款情形回覆稱:【本公司就「台27線41k+568南華大橋改建工程」中之「鋼筋組力及模板工程」早已與南杰營造有限公司結算並支付完畢】,此有盛堂公司陳報狀暨所附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53、154頁),顯見盛堂公司公司業已完成驗收,上訴人與黃茂林間系爭工程保留款亦處於結算之狀態。而系爭南華大橋改建工程現已全部完工,既經黃茂林所不爭執,則就系爭工程保留款部分,自應進行結算。再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分次按月辦理請款時,就系爭合約約定數量、各期施作進度及數量、累計完成進度及數量,均已詳載於各期請款單中,有各期工程請款單在卷可稽,且前開數量係依黃茂林提供之設計圖記載之施作方法計算總數向黃茂林請領工程款,復參以上開各期請款單內容,除記載上訴人依約得請領之工程款,亦經黃茂林依約給付請款金額90%工程款,有統一發票及上訴人(或 張海清 )親簽之現金支出傳票、借據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02至154頁、另案給付工程款確定判決促字卷第24至27頁),應認上訴人就與黃茂林間系爭綁鋼筋合約各期工程之實際施作範圍內早已計價完成,盛堂公司既就系爭南華大橋改建工程完成驗收,上訴人與黃茂林間系爭工程保留款亦處於結算之狀態,則系爭工程保留款1,106,100元確已屆清償期。
㈣另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
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其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又承攬契約約定之保留款,乃指對已生之報酬暫依一定比例保留,為便於工作結束或保固期限屆滿時結算,如有承攬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其他費用(如瑕疵修補費用),則由定作人依約逕以保留款扣抵損害額或其他費用後再予發給,該保留款債權固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惟必有承攬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其他費用,定作人始得逕由保留款中扣除。查依系爭綁鋼筋合約書約定分包工作工法、機具、設備、材料、人員配置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上訴人應自行負責分包工法、機具、設備、材料、人員配置,故而就此部分所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又合約所附「承攬人工作安全責任切結書」內容記載【⒍工作施工中所產生之廢棄物,本公司(上訴人)當日清除運離現場。若未清理,同意接受每日新台幣1千元之罰款,並得由貴公司(漢嘉土木包工業)代為叫工處理,其所衍生之處理費用,亦由本公司全額負責。】;另依簽立之系爭南華大橋改建工程承攬合約書第7條付款辦法約定:「五、協力廠商計價應於估驗截止日期檢附以下資料須齊全方可計價,逾期或憑證不全者,乙方同意列為下期計價。⒎施工人員保險證明,乙方如有違約或依合約應予扣款者,則於估驗當期應付工程款中扣除,並不另據為憑。⒏安衛罰款繳交證明及改善資料、照片。⒐乙方如有違規或依合約應予扣款者或產生之勞安、點工費用,則於估驗當期應付工程款中扣除,不另據為憑。」等語,依各該約定文義,足認於工作交付驗收前未為清理廢棄物、未繳施工人員保險費、安衛罰款、勞安、點工費用或未依上訴人違約或依合約應予扣款致生之費用,黃茂林自得逕以工程保留款扣除,應可認定。而兩造於另案給付工程款確定判決既對於「①就南杰公司100年9月2日陳報狀附件三明細表所載扣款「金額」不爭執(見另案給付工程款確定判決原審卷㈡第253頁)。②兩造對「盛堂公司就系爭工程對南杰公司之扣款項目及金額(見同上卷第243至251頁)並不爭執。」等情,另本院依職權向盛堂公司函詢南杰公司等承攬系爭南華大橋改建工程,其中就鋼筋加工綁紮工程(即交由張倉豪即豪瑋工程行)施作部分,有無就鋼筋綁紮工程向南杰公司等扣除下列金額結果:【①鈞院函說明二㈠所列各項金額,本公司均已於各期計價時,分次扣款完畢。(保險費31,738元、保全費288,980元、清安費用52,384元、雜項費用54,485元、工時費用255,955元、罰單費用42,500元、吊運費157,225元、材料費(乙烘13,178元)②本公司工地鋼筋確實有失竊多次,並曾當場抓獲竊嫌為南杰公司聘請之包商豪瑋工程行轉包之下包人員。③本公司最後結算時,並無向南杰公司扣除鋼筋失竊款及遲延完工之罰款】乙節,有盛堂公司103年1月28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7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亦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㈡第50頁反面),系爭工程保留款既已屆清償期,黃茂林就上開於工作交付驗收前應由上訴人負擔之保險費31,738元、保全費288,980元、清安費用52,384元、雜項費用54,485元、工時費用255,955元、罰單費用42,500元、吊運費157,225元、材料費(乙烘13,178元)共計896,445元部分自得就系爭工程保留款中逕行扣除之,而黃茂林主張以之抵銷,已符抵銷適狀,自屬可採。至黃茂林抗辯:鋼筋失竊損失及遲延完工之罰款共計1,201,605元應自工程保留款扣除云云,自不足採,故而經扣除後,上訴人僅得向黃茂林請求工程保留款僅209,655元。另上訴人雖陳述:保險費已包含在施作每噸工資2,900元內;保全費、清安費不在契約範圍內;伊只承包部分工程,不應負擔全部雜項費用;工時費用係由盛堂公司僱工施作,且工作物瑕疵並非可歸責於伊;罰單部分無法證明伊施工人員違反工安而受罰;吊運費用係由盛堂公司代叫,不足證明係吊運伊之綁紮鋼筋程所致;材料費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等語,惟對於保險費用已含在工資內及保全費、清安費不在契約範圍內之有利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對於由盛堂公司代為雇工之工時費用及吊運費用等情,亦經證人 王啟榮 (盛堂公司工地主任)於另案給付工程款確定判決原審證述:「後來因為兩造間有工程款的糾紛,原告(即上訴人)就沒有繼續施工,水溝、擋土牆、護欄、水溝蓋板等收尾工作都沒有作,後來是由盛堂營造公司自行雇工收尾。橋面板的預埋欄杆突出鋼筋的部分未剪除,橋面板應該預埋欄杆柱鋼筋未埋設、或綁紮位置錯誤需要重新施作所需增加植筋費用,我知道這部分很高,扣很多錢。」等語(見另案給付工程款確定判決原審卷㈡第277頁),亦認上訴人施作之工作確有瑕疵違約情事,且由盛堂公司自行僱工施作完成,此部分損害亦從黃茂林之工程款中扣除,然最終責任亦應由上訴人負擔,黃茂林自得主張於系爭工程保留款中逕行扣除,又上訴人上開主張亦與系爭鋼筋綁紮合約書約定、盛堂公司回函應由上訴人負擔上開費用不相符合,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黃茂林給付伊209,655元(1,106,100元-896,445元),自屬有據,至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七、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為民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上訴人請求黃茂林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黃茂林之翌日(即101年12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八、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黃茂林給付209,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田玉芬法官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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