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少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少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黃少伯提供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所實施者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與以該收受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幫助犯。又因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係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是交付單一個帳戶行為,以致被害人 劉桂英 、 楊勝斌 分別匯款至被告帳戶內,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是惡意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