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91號上訴人 曾美月 被上訴人 吳正坦 訴訟代理人 柯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被害人 陳冠宇 之母,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27日2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 劉竹仔 腳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劉竹仔腳1之16號前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行至該交岔路口未讓直行先行而提前轉彎,適有陳冠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劉竹仔腳由西向東對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二車發生碰撞,致陳冠宇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而使伊受有新台幣(下同)8,889,308元之損害(即醫療費用27,608元、喪葬費用261,700元、扶養費3,60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8,889,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7,9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700,000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即告確定。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亦告確定,是本院應審酌者為上訴人上訴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00,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願意再賠償200,000元予上訴人,伊所有之房地係父母贈與,其上有700,000元貸款未清償,每月繳納利息4,000元,現已工作4、5年,沒有結婚,需扶養父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陳冠宇所騎機
車發生碰撞,致陳冠宇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㈡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鑑定結果為:⑴吳正坦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預見狀況,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⑵陳冠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㈢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致死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起訴(102年度偵字第4138號),原審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現由本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17號審理中。
㈣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受領保險金1,000,000元。
㈤原審判准醫療費用27,608元、喪葬費261,700元、扶養費2,092,668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再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0元(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後自行扣抵過失比例責任,而請求700,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被上訴人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理當熟知上開規定,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7日21時7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劉竹仔腳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劉竹仔腳1之16號前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至該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提前轉彎,適有陳冠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劉竹仔腳由西向東對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二車發生碰撞,致陳冠宇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因犯過失致死罪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17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上訴人確有過失行為甚明,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陳冠宇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致死行為,致陳冠宇
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係陳冠宇之母,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陳冠宇死亡所造成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⑴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原審判准醫療費用27,608元
、喪葬費261,700元、扶養費2,092,668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等金額均不爭執,就此部分已確定不再論述,僅就兩造所爭執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⑵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致陳冠宇死亡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其身體、心理受有相當痛苦,自可請求慰撫金。次查陳冠宇係00年0月00日出生,就讀大學二年級,青春年輕前途本可期待,竟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上訴人頓失依靠,親情失落難平,內心痛苦自屬難以承受,心理上應需長期間妥適開導無法弭平傷痛,其主張確因系爭交通事故精神受有痛苦,自屬有據;又參以上訴人高職畢業,90年間與配偶離婚,獨自扶養陳冠宇及一女,目前在郵局擔任外包的臨時工,月薪2萬多元,晚上到夜市打工,可賺取1萬多元,合計每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101年度股利及利息所得給付總額共8,109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投資4筆,財產總額共5,414,787元,女兒現在就讀大學已經成年;被上訴人專科畢業,目前未婚,在遠東機械公司工作,擔任組長,月薪3萬多元,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563,178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共1,716,170元,房地實際有700,000元貸款未清償,每月繳納利息4,000元,現已工作4、5年,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再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過失程度(被上訴人、陳冠宇均有過失)及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250,000元屬適當。原審未詳細斟酌兩造資力及家庭狀況,本院因認原審認定之1,500,000元尚屬過低高,應酌加為2,250,000元,始屬妥適,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4,631,976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7,608元、喪葬費261,700元、扶養費2,092,668元、精神慰撫金2,250,000元=4,631,976元)。
㈢兩造應負過失比例為何?⑴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債務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債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全部或一部因而消滅,故債務人為此抗辯時,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⑵依前述被上訴人之肇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駕
駛自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預見狀況,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冠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本院就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分2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應減輕上訴人3分之1賠償金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損害金額,減輕3分之1金額後,為3,087,984元(計算式:4,631,976元×3分之2=3,087,984元),負賠償責任。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0,000元乙情,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重訴卷第40至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將上訴人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2,087,984元(計算式:3,087,984元-1,000,000元=2,087,984元),其中1,587,984元業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確定,不再審酌,上訴人得再請求金額為500,00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遽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田玉芬法官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