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家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上字第20號上訴人 吳燕琴 訴訟代理人 許宇承 被上訴人 陳學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贍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婚字第47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7年5月2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伊婚後來臺與被上訴人同居,並育有長子 陳博穎 (00年0月0日生)。嗣於99年3月間,被上訴人以欺騙方式將伊騙回大陸,且不予辦理簽證,讓伊無法回臺享受天倫之樂與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復拒絕伊探視兩造之子陳博穎,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僅將伊視為生產工具,用完後採以惡意遺棄方式避不出面處理,行徑惡劣至極,狀態持續中,因而無法維持婚姻,爰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33,341元。且伊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贍養費,而伊為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根據臺灣省內政部97年1月21日之人口統計資料精算之各年齡平均餘命表其餘命表西元2007年台閩地區,女性0歲人口的平均餘命為81.90歲,距今尚有57.9年,每月贍養費以3,000元計算依 霍夫曼 計算公式,被上訴人應一次給付贍養費966,659元,原判決駁回請求,尚有未洽等語。併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一)伊透過網路認識婚姻仲介,97年5月下旬與婚姻仲介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因而結識上訴人,嗣於97年5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數月後,上訴人來台與伊團聚,00年0月0日生下長子陳博穎。兩造相處初尚融洽,但幾月後,上訴人稍不如意,即將房門反鎖不讓伊進去睡覺;每月會有2、3次莫名其妙將伊鎖於門外,且會破壞家中牆壁瓷磚,伊詢問上訴人原因,上訴人僅回答「高興、樂意」,令人胡疑?又上訴人於兩造長子出生後,控制心很強,不依其意去做,即亂摔東西;某次上訴人要伊帶其去買鞋子,因伊較忙所以說改天,未料上訴人竟剪壞2、3雙鞋子,把衣服剪破,將伊之資料撕毀,亦將伊之藥品、棉花棒亂丟一地;平時小孩哭鬧上訴人就用力將小孩丟到床上,或把玩具用力打壞,或亂丟東西嚇小孩,致小孩看到上訴人要罵他就會握拳發抖;某次小孩因哭鬧,伊怕上訴人情緒失控,把小孩抱到隔壁給伊母帶,第二天上訴人竟把伊頭痛藥之膠囊剝開,將藥粉撒滿地,拿刀劃伊之電腦銀幕,令伊不知如何收拾善後;3、4個月前,因小孩哭鬧伊請上訴人幫忙抱,上訴人拒絕,且於該天晚上即離家出走,坐計程車說要回大陸,但未到機場即因居留證丟掉無法出境,要伊帶其回來,害伊步行沿路幫找居留證,結果居留證卻放在家裡,當天忙到凌晨
3、4點,一大早伊要拖著疲累身體去上班,苦不堪言;又上訴人平時會對伊父母大小聲且惡言相向,伊父母怕上訴人對小孩出氣或拿刀做傻事而不敢講;某次伊母回家,上訴人悄悄將小孩帶到三樓後拿遙控器將電動門打開又關下,意圖要嚇伊母,上述種種粗暴行為,伊母為家庭和諧均忍耐而不敢告訴伊;99年2月間,上訴人想回大陸,要伊上網幫她買皮包、化妝品、手機、鞋子等物,不照其意,伊怕上訴人發飄,上班已經疲累還要應付上網購物而無法休息,致伊精神壓力將潰堤,且須借酒助眠,導致伊偏頭痛加劇;嗣上訴人於99年2月25日回大陸後,伊壓抑的情緒總算放鬆,也不用再吃偏頭痛藥,不再提心吊膽,全家覺得輕鬆快樂。而上訴人返回大陸後,兩造雖偶有電話聯絡,然均在討論離婚之事,氣氛很差,上訴人還曾打電話至伊公司為不實之申訴,致伊失去工作。上訴人種種無理取鬧及異常行為,一而再的令伊心裏痛苦不堪,精神深受折磨,實不堪再與之同居,是兩造婚姻基礎已發生嚴重之破綻,又造成兩造難以再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係應苛責上訴人種種異常行為,伊已另案訴請與上訴人離婚,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99年度婚字第216號判准兩造離婚在案。(二)上訴人回大陸乃係其自己請求,伊還幫上訴人買來回機票,並於上訴人回大陸時拿3萬元給上訴人,顯見伊仍想要與上訴人及其家人維持良好關係,但上訴人回大陸一星期後打電話給伊,又向伊索取2萬元,並對伊說「如果被上訴人不給錢,上訴人就不回來」等語,伊才覺悟上訴人根本沒有與伊維持婚姻之誠意,伊因而沒有幫上訴人辦理回台手續。(三)上訴人回大陸時兩造長子陳博穎才六月大,且上訴人行李多,兩造商量後上訴人才決定不帶陳博穎回大陸;上訴人在大陸的生活費不高,且伊要撫養雙親及小孩,應不用給付上訴人賠償金額。(四)上訴人之父曾威脅伊,表示如果離婚條件不讓他滿意,就要找黑道要伊的命,伊因此將與上訴人之父對話錄下以求自保,且由錄音內容可知,上訴人在大陸家庭生活富裕,並無困苦情事,伊於錄音中雖有提到要給付上訴人贍養費,但該錄音係於本件起訴前所錄,當時伊釋出善意希望能順利與上訴人離婚,但上訴人不願接受且強人所難,伊只好訴請離婚,關於贍養費等不願給付。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無違誤等語。併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7年5月2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其婚後來台與被上訴人同居,並育有長子陳博穎(00年0月0日生)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結婚公證書影本1件為證(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15、1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以惡意遺棄方式,因而無法維持婚姻,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給付贍養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有無給付上開款項之義務?經查:
(一)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台灣地區之人民,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因離婚所發生財產上之效力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6條第1項及第2項、第1057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揭條文之文義,夫妻之一方要向他方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贍養費,必須係經判決離婚,且該請求之一方須以無過失者為限。
(三)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在台與其同居期間,有為上開種種無理取鬧及異常行為,已使其無法再與上訴人同居,其已另案訴請與上訴人離婚等語,業經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99年度婚字第216號(下稱另民事案件)判決認「被告(即上訴人,下同)來臺與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同居1年餘即返回大陸地區,於兩造同居期間,被告有種種無理取鬧及異常之行為,令原告及其家人身心飽受折磨,自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判准兩造離婚確定,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判決及該案卷已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另民事案卷第44-47頁、第73-75頁),被上訴人於該案並提出照片10紙為證(見另民事案卷第25至26頁),及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親 陳賴秀玉 於該案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另民事案卷第17頁)。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與被上訴人離婚,亦經原審以上開判決所認「兩造婚姻無法維繫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此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所辯,尚堪採信。則兩造之婚姻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難以再維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返回大陸地區後,未再為上訴人辦理簽證讓其返回台灣,即難苛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執上情主張被上訴人惡意遺棄,自無可採。
(四)上訴人雖辯謂:就台南地院99年度婚字第216號判決,伊從未收到任何通知,就連判決書也未收到,故針對該部分未聲明上訴,而僅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如果原審合併審理時,此兩件審理案號便是併同上訴,才是符合程序云云。惟查兩案是否合併審判,為法院職權衡酌之事項,縱未為合併審判,亦難謂程序上有何違誤之處。而上訴人於另民事案件曾簽收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有簽收回證為憑(見另民事案卷第57頁),何能謂未收到任何通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有收到另民事案件判決(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上訴人既係分別接獲台南地院99年度婚字第216號、及99年度婚字第470號民事判決,觀諸各該判決內容,並無兩案合併審判之記載,尚難認有何不易辨識,而有誤認情形,上開辯解,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又指原審引用被上訴人之違法錄音、被上訴人之母之證詞、幾張事後照片,便妄加認為過失皆在其身上,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又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其事實,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當事人及法院不能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以維當事人之權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另案99年度婚字第216號民事判決,既已確定,該案判決所確定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其事實,復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當事人及法院自不能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上訴人此項主張,並無可採。上訴人又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結婚後,還為他生了兒子,無功勞也有苦勞云云。惟小孩並非商品,尚無從作為評價之對象。至上訴人所指其未就離婚後提起夫妻因為離婚後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給付,便是留一份情給被上訴人,未料被上訴人完全未留情面請求依法審理,認定一定勝訴到底之心態看待此案云云。惟上訴人縱未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給付,乃屬另事,不能認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即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判准離婚,上訴人係屬有過失之一方,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6條第1及第2項及第105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給付贍養費共180萬元,自非正當,無從准許(本院審理範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高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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