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富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所為101年度嘉簡字第17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偵字第53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參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位在嘉義縣○里○○○區○000號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11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林班地(座標X:223777、Y:0000000),徒手竊取7塊前經他人盗伐後所遺留之紅檜木塊(共計89公斤、材積0.1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4,265元),並以前開汽車載運至其位在嘉義縣梅山鄉○○村○里○00號之1住處。嗣於101年8月12日清晨7時55分許,乙○○駕駛上開汽車載運前揭紅檜木塊行經嘉義縣梅山鄉太和村嘉149甲線435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有前揭紅檜木塊7塊(已發還嘉義林管處)。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雖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前開規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7頁,本院訴字卷第26頁背面、本院簡上字卷第31頁背面),核與證人甲○○即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技士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此外,復有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被害材積調查表、○里○○○區○000號林班地紅檜盜伐案被害地點位置圖、車輛責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贓物領據及查獲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8頁,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經他人盜伐後所遺留的紅檜木
7塊,既未搬離現場,仍在嘉義林區管理處之管領力支配下,被告乙○○在阿里山事業區第162林班內,竊取上開紅檜木殘材,並以車輛搬運贓物,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雖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重法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遇此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參照)。原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乙○○所竊取之紅檜木7塊,總重89公斤,材積0.1立方公尺,原木山價14,265元,有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紙在卷可參,應依森林法第52條規定併諭知被告併科2至5倍贓額即至少應科被告28,530元之罰金,原判決誤引用刑法33條第5款之規定,僅科被告28,500元之罰金,不符森林法第52條規定併科至少2倍之罰金,且與上開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有違,雖嗣經原審裁定更正,惟所為之更正非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判決主文諭知之刑,顯然足以影響該判決本旨,所為自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抗字第1號撤銷在案(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4頁),檢察官持前開理由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乙○○高職畢業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便當業之生活狀況,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金錢,為牟取不法所得竊取之犯罪動機,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並兼衡被告所竊取紅檜木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取之紅檜木7塊,材積0.1立方公尺,原木山價14,265元,此有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爰併諭知被告併科2倍即28,530元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傅曉瑄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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