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凱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95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凱閔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周凱閔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而經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又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0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均告確定,並以100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1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積欠債務且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利用四下無人之際,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101年10月29日下午5時許,前往其舅公 張宗夏 位於嘉義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後方,先翻越該處鐵柵門而踰越牆垣進入該處廚房外,再持電話卡撬開廚房門縫(未破壞門鎖),開啟廚房後門入內,並攀爬該處窗戶而踰越具防閑效用之安全設備,侵入張宗夏房間內,竊取張宗夏置於床邊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紅包袋1只得手,並即逃離現場,將所竊現金花用一空。
㈡、於101年10月31日下午5時許,前往張宗夏位於嘉義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後方,以前揭相同方式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張宗夏房間後,竊取張宗夏置於床邊內裝有3萬元之紅包袋1只得手,並即逃離現場,將所竊現金花用一空。
㈢、於101年11月2日下午5時許,前往張宗夏位於嘉義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後方,以前揭相同方式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張宗夏房間後,竊取張宗夏置於床邊內裝有1萬2,000元之紅包袋1只得手,並即逃離現場,將所竊現金花用一空。
㈣、於101年11月13日下午2時22分許,前往張宗夏位於嘉義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後方,以前揭相同方式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張宗夏房間後,著手搜尋現金時,遭張宗夏返家當場發現而未得逞。
二、案經張宗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凱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凱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張宗夏之警詢指述內容相符(警卷第5至10頁),並有被害報告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13頁、17至18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20年10月30日院字第610號解釋參照)。又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另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等,暨已經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因非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但依社會通常觀念仍足認為屬防閑之設備,自均係屬刑法竊盜罪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
㈡、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被告均係以踰越鐵柵牆垣及具防閑效用之窗戶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核其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竊盜罪(至撬開廚房門縫部分,因未破壞門鎖,且該廚房門非屬分隔住宅內外之出入門戶,被告復係啟門入室,依前說明,自無由構成踰越門扇或破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爰此敘明)。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以前揭相同方式侵入告訴人住宅,並已著手搜尋財物而為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行竊得手即遭發現,核其該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各次犯行,僅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僅構成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然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4次均以侵入告訴人住宅之方式行竊等節,被告此部分均另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起訴書漏論及此,尚有未洽。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時地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犯罪事實
一、㈣部分,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少壯,不思正當管道獲取錢財所需,為圖私利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洵不足取,且徵被告自我控制能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應嚴懲,以防再犯;被告與告訴人非無相識,互為甥舅之親誼關係(參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姊周 張冬荷 全戶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1至25頁);本件被告竊得現金共8萬2,000元,造成告訴人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非微;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雖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如數賠償告訴人損失,獲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對本件刑度無特別意見之表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可稽;被告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由奶奶( 周張冬荷 )扶養長大,目前居無定所,曾受僱於食品公司,從事殺豬職業,經濟不佳,仍在外積欠債務,生活無著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竊所用之電話卡1張,並未扣案,且據被告 陳明 業已棄置滅失(警卷第3頁),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