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家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聲字第20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法定代理人 許禎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 彭雪松 (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鎮居○里○○路○○○巷○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陸拾玖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又依財政部頒佈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處,代管無人承認遺產案件,應聲請法院酌定管理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彭雪松之遺產管理人在案,查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業已期滿,為交付賸餘遺產予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83條及財政部訂定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聲請按財產現值(本局保管專戶內存有現金新臺幣2,086,928元)百分之一即新臺幣20,869元為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97年度家催字第104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為證,堪信屬實,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既因其無臺灣地區繼承人,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其遺產無人管理,方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則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合理酌定遺產管理人即聲請人之報酬。揆諸上情,本院認本件有親屬會議難以召開之事由,而聲請人有於移交遺產予其大陸地區繼承人前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中,曾進行聲請公示催告、登報、保管遺產等工作,上開事實業據提出97年度家催字第104號民事裁定影本、裁定登報影本、國稅局代收款明細表影本、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相關匯款公文影本為證。衡諸上開聲請人自受任為遺產管理人至遺產管理程序終結所須付出之勞力,本院認核以前揭要點第14點之請求標準為適當,爰酌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