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1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立菁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立菁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0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北向南經安億橋下安億路快車道,行經安億路與慶平路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乾燥柏油路面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因而撞擊沿慶平路由南往北行走之行人 陳歐秀珍 ,致陳歐秀珍受有左小腿扭挫傷併遠端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骨折、多處擦傷含顏面雙膝與小腿、頭部外傷等傷害。張立菁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歐秀珍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準備程序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蘇冬河99年3月26日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外),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21頁及第33頁背面)。
三、又查,本件證人 石瑞華 、告訴人陳歐秀珍於警詢之證述,核均係由警方經其等同意後始接受訊問,且經警方先訊問相關案情,由其等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偵訊筆錄之中,嗣經閱覽筆錄無訛,再按捺指印所制作完成,全程並經錄音存證等情,足見警詢筆錄確係本於其等之陳述內容所制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證據,依其等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得採為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及其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書面證據,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連性,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自屬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證人蘇冬河於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交通事故案件查訪紀錄表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為被告不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33頁背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無證據能力不得作其論罪之證據,但仍可作為本案之彈劾證據,一併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立菁對於上開肇事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歐秀珍所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第20頁、原審卷第26頁至第28頁)。又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係受有左小腿扭挫傷併遠端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骨折、多處擦傷含顏面雙膝與小腿、頭部外傷等傷害,亦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張立菁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情況,撞及行人穿越道附近之行人,為肇事次因等語,亦有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月28日南鑑字第0995999370號函(偵查卷第22、23頁頁)。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北向南經安億橋下安億路快車道,左轉慶平路時撞擊由南往北行走正在穿越馬路之行人即告訴人陳歐秀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記載傷害,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慶平路西向東之快車道留下血跡,該血跡位置離慶平路南往北之行人穿越道約6.8公尺,血跡位置即告訴人遭撞擊後之倒地位置,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80頁正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第20頁、原審卷第26頁至第28頁)。再參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係受有左小腿扭挫傷併遠端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骨折、多處擦傷含顏面雙膝與小腿、頭部外傷等傷害,亦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且告訴人及被告均陳稱,係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頭撞擊到告訴人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771號卷宗第5頁、原審卷第81頁背面),綜參以上各情,顯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由北向南經安億橋下安億路快車道,左轉慶平路由西向東行駛時,車頭撞擊正由南往北行走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左腳受有如上所示之傷害,而倒臥在慶平路西向東之快車道留下血跡,足認案發現場血跡處,應為被告撞擊告訴人之位置,應可確定。
三、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雖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行人穿越道上,告訴人陳歐秀珍當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被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疏未暫停讓其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云云,並舉出:⑴證人蘇冬河於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交通事故案件查訪紀錄表所為之陳述;⑵告訴人之指述;⑶現場照片上上開自小客車左前方之引擎蓋靠近前面擋風玻璃處留下一片灰塵遭抹去之擦痕;⑷被告陳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血跡位置就是撞擊點,其撞擊告訴人後,並未倒車,而係以並未碾壓過告訴人身體之方式,直接將車輛往前駛至右前方路邊停放等語;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⑹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4月27日覆議字第0996201490號函及100年1月26日覆議字第1006200360號函等為其論罪依據。惟查:
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上開自小客車左前方之引擎蓋靠近前
面擋風玻璃處為警發現留下一片灰塵遭抹去之擦痕,面積如警卷第22頁至第27頁照片以紅筆圈劃處所示,該片擦痕是否係因告訴人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擊後,身體曾翻滾在引擎蓋上所留下之摩擦痕跡?本院基於如下理由,認為該擦痕並非因告訴人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擊後所留下:
⒈告訴人之左腳係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才受傷,
已如前述,若告訴人遭撞擊後,曾倒臥在該自小客車之引擎蓋上,依物理力之作用方向,其所留下之摩擦痕跡應該會首先出現於該引擎蓋之正前方,而非僅出現在左前方靠近前面擋風玻璃之位置。
⒉又如告訴人遭撞擊後,身體曾彈起,致身體與該自小客車之
摩擦痕跡非出現於正前方,而出現於左前方靠近前面擋風玻璃處,然如此一來,以告訴人之體格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應會因撞擊力道而在與該自小客車引擎蓋摩擦處留下凹痕,但以現場照片觀之(見警卷第24頁至第27頁),該自小客車引擎蓋左前方靠近前面擋風玻璃之摩擦痕跡,並無凹損情形。
⒊由上述可知,並無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
客車引擎蓋左前方靠近前面擋風玻璃如警卷第22頁至第27頁照片以紅筆圈劃處所示之摩擦痕跡,係因告訴人遭撞擊後所留下。
㈡至被告固於原審法院100年4月12日審理時陳稱: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上血跡位置就是撞擊點,其撞擊告訴人後,並未倒車,而係以並未碾壓過告訴人身體之方式,直接將車輛往前駛至右前方路邊停放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正面),然遍查全卷,被告上開陳述之前並未提及,且係於距離本件交通事故於98年6月10日發生時,已有1年10月之久始為該陳述,因此,被告是否得以清晰記得所有發生細節而為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已非無疑。再參以衡諸交通事故發生當下,一般人之反應必然慌張失措之常情,當事人無法鉅細靡遺記下所有細節,而為與實情完全吻合之陳述,亦所在多有;因此,公訴人僅以被告上開時日已久之陳述,且可能係驚慌下之記憶,即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既自陳並未倒車,係以未碾壓過告訴人身體之方式,直接將車輛往右前方停放等語,即推論被告係在行人穿越道上撞擊告訴人,告訴人身體倒臥在上該自小客車引擎蓋上留下擦痕後,身體彈起後才倒臥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血跡位置云云,尚嫌速斷。況上開自小客車引擎蓋上擦痕,並無證據證明係告訴人遭撞擊後所留下,已如前述,因此,自難認以檢察官上開推論而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再者,檢察官雖又舉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行
進方向前方3.8公尺即為分隔島,以告訴人之體型,斷無捨棄行人穿越道,而選擇跨越分隔島之理云云。然觀諸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7頁),該分隔島之高度,並不高,一般人得以輕鬆跨越,自難依此即認告訴人必然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不會選擇跨越分隔島之方式行走。況且,以告訴人之體型,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血跡位置距離行人穿越道6.8公尺之記載,若被告係於行人穿越道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彈起後倒臥在前方6.8公尺處之論述得以成立,顯見撞擊力道非微,此與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述:被告稱車速不快一節係可採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撞擊力道應非巨大之推論互相矛盾。是以,檢察官所舉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之記載,亦難得知被告撞擊告訴人之詳細地點係在行人穿越道上,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於,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4月27日覆
議字第0996201490號函雖稱:「張立菁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疏未暫停讓其先行通過,為肇事因素。」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670號卷宗第5頁至第6頁),且於該委員會100年1月26日覆議字第1006200360號函文亦稱:剔除目擊證人蘇冬河之證述後,仍維持相同之鑑定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然該委員會前開99年4月27日鑑定意見,由肇事分析欄之記載可知,其中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引擎蓋上左側灰塵遺有被行人身體與手指擦拭痕跡係得出鑑定結果之主要參考因素(見上開偵查卷第6頁),惟經本院查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引擎蓋左前方靠近前面擋風玻璃如警卷第22頁至第27頁照片以紅筆圈劃處所示之摩擦痕跡,係因告訴人遭撞擊後所留下,已如前述,準此,前開鑑定結果以該自小客車引擎蓋上之擦痕係告訴人所留下,而為前開鑑定結果之認定,自嫌率斷,自為本院所不採用。
㈤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雖告訴人堅稱:伊因於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遭撞擊等語,然此迭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復查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之上開指訴,與事實相合,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此外,證人蘇冬河於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交通事故案
件查訪紀錄表所為之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因此,自不得以證人蘇冬河上開證述,而為被告論罪之證據方法。況證人蘇冬河之上開證述,僅陳述「該行人」,並未確認「該行人」是否即為告訴人本人無訛,且證人於上開查訪紀錄表未予簽名,其後經檢察官傳訊,亦拒絕到庭作證,是其證詞之可信性,亦屬有疑,亦無法為被告不利之彈劾證據。
㈦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依被告車輛撞擊受損情形、被害
人遺留血跡處、及被告自小客車及告訴人倒地位置等情,足認被告之自小客車撞擊告訴人之位置應非在行人穿越道上,足堪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係於行人穿越道上駕車撞擊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訴被告係於行人穿越道上駕車撞擊告訴人云云,難謂與事實相合,不足採信為真。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同為前開調查報告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所記載,再依該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朗、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且被告經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應具備駕駛機動車輛之基本正常視力、聽力、辨色力、四肢及活動能力等條件,並知悉交通規則,具有駕駛之交通常識,而依案發當時視距良好之行車環境,被告若能輔以充分之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不可抗力之情事存在,被告若能依規定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車時注意車前行人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盡汽車駕駛人之相當注意義務,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然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擦撞至在穿越道路之行人即告訴人,以致肇事,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灼。
五、至於,縱認告訴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過失,但被告倘能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應有充分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並盡汽車駕駛人之相當注意義務,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況且,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有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因此,即使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是以,綜合肇事當時之一切事實及情狀,為客觀上判斷,在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條件下,均可能發生此肇事結果,足見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係發生本件車禍結果之相當條件,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六、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足見被告疏未充分注意在其車前行人動態,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致未及時煞車而肇事,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本件車禍致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至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係因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依前所述,本院認定被告駕車沿臺南市○○路由北向南經安億橋下安億路快車道,貿然左轉慶平路時撞擊由南往北行走正在穿越馬路之告訴人,但並無證據資料得以證明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之位置係在行人穿越道上,因此,自無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之理,附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㈠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
㈡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
交通者之安全,竟於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其除本件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行為遭警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且雖迄因尚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本院審理時,業於100年7月25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已連同保險金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12餘萬元,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且被告陳稱願意賠償告訴人45萬元,係因告訴人請求數額過高雙方未能達成共識等語,亦不能將無法達成和解之責任完全歸咎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係於行人穿越道上駕車撞擊告訴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依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為被告係在行人穿越道上駕車撞擊告訴人乙情之積極證明,且經本院查亦與事實不符,其上訴意旨所指上情,自非可取。又經核原判決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標準,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其量定尚屬罪刑相當,尚稱允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違誤,且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堪屬允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及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㈠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
,足信無再犯之虞,且因過失犯罪,自首犯罪,且態度誠懇,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或給付合理賠償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2、5、6款參照。
㈡查被告素行良好,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且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肇事,被告於肇事後即主動報案自首犯行,本件車輛之發生,被告及告訴人各有肇事責任,本院審酌上情,認經此偵審程序,對被告應是很大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被告已於100年7月25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包括強制保險金額,共賠償告訴人65萬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本案已經調解,我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6頁背面),而上訴審檢察官於論告時亦當庭陳明:本件上訴後,雙方已經調解成立,如果被告確實已經認錯,願意悔改,能夠履行調解的條件,請駁回原審檢察官之上訴,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7頁)。綜上各情,是認本件符合前揭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2、5、6款之規定,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