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雲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雲華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6年
1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12月14日」,應予更正)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依判決所示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動搖原判決予緩刑宣告之基礎。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定,惟考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職權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審酌其他情狀,應逕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係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提供義務勞務,所謂有違反義務勞務之提供負擔情節重大者,即應限於受刑人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亦即受刑人若係非出於己意,例如人身自由受拘束以至於客觀上不能履行時,自無所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可言。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
12月14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1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㈡又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06年4月5日至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聲請人另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6年5月9日到場參加緩刑暨緩起訴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而受刑人亦於106年5月9日參加上開說明會,於前開說明會中觀護人並告知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為106年4月5日至同年9月4日, 嗣聲 請人另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6年6月
7日至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康福智能發展中心報到,受刑人亦於106年6月7日至上開康福智能發展中心報到,然受刑人於報到後並履行任何義務勞務之時數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護勞助字第18號觀護卷宗屬實,足見受刑人確未依判決所示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無疑。
㈢然查,受刑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35號
詐欺案件判決宣示後,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4月20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
106年5月15日確定,受刑人並自106年8月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2月8日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聲請人於10
6年8月7日方以桃檢坤護祥字第071124號函告誡受刑人,並命受刑人應於106年9月4日前完成義務勞務,如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上開告誡函於106年8月9日始送達受刑人位於桃園市○○區○○○路○○○號9樓之居所,亦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然受刑人既已於10
6年8月9日入監執行,其自難至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且上開告誡函並未合法送達受刑人,實難認受刑人已確實得知前揭檢察官所核發之督促履行義務勞務之告誡函內容,而仍故意不依告誡函指示履行義務勞務。據此,應認受刑人未能於106年9月4日前完成履行義務勞務之負擔,係因其人身自由受拘束,致客觀上無從履行,顯然並非出於己意之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而拒絕履行,自難據此認其有何違反緩刑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
㈣綜上,聲請人以受刑人未依判決所示向檢察官指定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違反負擔情節重大為由,聲請撤銷緩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