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紹文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紹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紹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各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判決確定(民國109年7月22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
5、6、8、9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述刑法第50條但書第
4款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編號4至9所示各罪則分別為竊盜罪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10所示之罪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上開各罪有相同及不同的犯罪類型,這些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低狀況,應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予以充分斟酌,並適當反映於所定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經審酌上述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及裁判於定刑時已扣減之應執行刑,並權衡審酌其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之目的,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年8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1年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及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5、6、8、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本件受刑人陳紹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除編號1至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位所載之「雲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323號等」均應補充為「雲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323號、第584號」;編號4至6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位所載之「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13號」均應更正為「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13號、第3991號」;編號7之「罪名」欄位所載之「竊盜」應補充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件:受刑人陳紹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