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秀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新增「被告李秀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企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告訴人 吳天生 所種植之
芒果30顆,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但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不高,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告訴人之要求捐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公益團體,此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捐款收據各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21頁),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未有任何刑事犯罪紀錄,非竊盜之慣犯,素行良好,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國中二年級,無業,與先生及小孩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3至34頁),暨考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告訴人之要求捐款5,000元給公益團體,顯見其甚有悔悟之意,相信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且被告為初犯,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刑罰對其效用不大,只需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已足,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芒果30顆,雖屬被告之不法所得,且尚未返還告訴人,本應予以沒收,然本件告訴人係與被告無條件和解,且放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有前揭調解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且被告已應告訴人之要求捐款5,000元給公益團體,亦如上所述,則被告所捐出之5,000元款項,顯然已超過芒果30顆之市價,如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案主文罪刑之宣告,係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167號被告李秀鳳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8日下午6時許,在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路旁,徒手竊取吳天生所栽種價值不詳之芒果30餘顆(共重約50台斤),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吳天生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天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李秀鳳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摘取告訴人吳天生所栽種之芒果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主觀犯意,辯稱:我在摘之前有問田邊的一對夫妻,看能不能摘,那對夫妻說果園田主很少摘取,說我可以摘取,我想說隔天要跟地主說一聲,我一定會先詢問人家才會做種事云云。2告訴人吳天生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3現場照片(含翻拍監視錄影畫面)共7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滅失而不能沒收,爰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檢察官吳文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廖馨琪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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