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六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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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六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六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彥楷
黃泓獻
陳家文
邱仕賢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4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甲○○與丙○○之配偶 涂荃翔 有糾紛。乙○○、甲○○、戊○○及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由乙○○於民國109年4月1日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戊○○、丁○○前往雲林縣○○市○○街00號後,由甲○○下車持番刀、戊○○持鋁棒、丁○○持大榔頭砸丙○○所有而交由涂荃翔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窗、擋風玻璃全部破裂、後視鏡斷裂及板金多處凹陷,不堪使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甲○○、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 張育臣邱俊貿 、涂荃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翻拍與現場照片共24幀。
㈤、估價單1份影本。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1份。
㈦、雲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4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戊○○前因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聲字第11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③違反性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00
0年度埔簡字第12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經①至③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5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其前案所犯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罪質不相同,彼此間並無關聯性,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反映其行為惡性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以上情節,認為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1年8月確定,於10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丁○○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其前案所犯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罪質不相同,彼此間並無關聯性,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反映其行為惡性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以上情節,認為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4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應知遇有糾紛應以理性方式處理,惟被告甲○○僅因與告訴人丙○○之夫涂荃翔有糾紛,即夥同被告乙○○、戊○○、丁○○,實施前揭所載之犯行,被告4人恣意毀損他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採,考量被告
4人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甲○○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告乙○○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警詢筆錄與本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被告均坦認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甲○○、丁○○、戊○○於本件所持用之番刀、大榔頭、棒球棍(鋁製)各1支,並未扣案,且渠等均表明前開之物係原本就皆放在車上防身用,不清楚為誰所有,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4人於犯罪時所使用之番刀、大榔頭、棒球棍(鋁製)現仍存在,又該等物品可替代性高且價值不高,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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