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六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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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六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六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士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7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075、116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109年7月15日2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火車站後站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甲○○尋找毒品同好,於同年月17日0時40分許,約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碰面,經同意至雲林縣○○鎮○○街00號居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35公克)及吸食器3組,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查悉上情。
㈡、甲○○於109年9月15日15時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9月16日另案為警通知到場說明,經採集尿液送驗,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⒈被告甲○○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⒉自願搜索同意書1份。
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
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⒌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偵辦甲○○毒品案警員與嫌疑人對話紀錄擷圖及現場照片共58幀。
⒍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⒎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
⒏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⒐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8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3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⒈被告甲○○於警詢時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⒊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⒋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偵三A046號)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要件,縮短為「
3年內再犯」。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故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合法。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犯罪事實一、㈠、㈡為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開藥事法案件與本案均屬毒品相關之犯罪,其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竟又再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並衡酌其前案執行完畢期日與本案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就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被告於違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係因警方執行網路誘捕偵查勤務中與被告聊天中得知其持續施用、持有毒品,嗣後經被告同意搜索,由員警分別在雲林縣○○鎮○○街00號,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87公克)、吸食器3組等情,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0年3月31日嘉水警偵字第1100008019號函暨檢附警員 侯宏儒 之職務報告附卷 可佐 。是員警扣得上開物品時,已有合理根據懷疑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雖於犯罪事實一、㈠中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僅屬自白,尚無自首適用。又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本次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嘉義縣警察局110年3月25日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100014168號函暨檢附偵查佐 謝庭偉 之職務報告附卷可證;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法院審酌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及因此開始偵查(或調查)結果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具體事證,據以認定被告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並無不可,不以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業經起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者為限。
經查,被告於違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雖於警詢時供承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之上手「小凱」等語,惟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均未依據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小凱」為被告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0年3月31日嘉水警偵字第11000018018號函檢附警員侯宏儒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是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犯罪事實
一、㈡,於警詢時供陳其吸食之毒品來源係「 洪志宗 」,嗣檢警循線追查,因而查獲洪志宗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及嘉義縣警察局110年3月25日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100014619號函暨檢附偵查 佐謝庭偉 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綜上,本件被告於違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並無自首及供出上手等減輕事由之適用,是應僅累犯規定加重之;另犯罪事實一、㈡,有1種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復依同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並應依同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亦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同時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故就被告所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之,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觀察、勒戒且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無視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本案猶再施用,顯未衷心悛悔,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與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3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裝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所沾黏之毒品因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定時採樣檢測耗損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3組,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六、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
4條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