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六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六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10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陳泰豪於民國109年1月1日已預見將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毫無堅強信賴關係存在之他人使用,亟有可能遭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交付予不詳之高利貸業者收受,以抵銷積欠高利貸業務之債務。而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陳泰豪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及8日,持用陳泰豪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 徐美芳 ,佯裝為其友人,向其誆稱:需要用錢,請其匯款云云,致徐美芳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8日13時4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鳳山鳳松路郵局,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裴宜津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金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名下華南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徐美芳發覺受騙後,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泰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美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年2月25日營清字第1090004389號函暨檢附客戶資料查詢表影本1份。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㈦、告訴人徐美芳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之高利貸業者收受後,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並作為實施詐欺犯行時使用之聯絡工具,是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實行時使用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交予不詳之高利貸業者收受後,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使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害,更增加國家犯罪追緝之難度,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係間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時使用之聯絡工具,於詐欺犯行遂行時給予之助力較小,兼衡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共申辦了10支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供不詳之高利貸業者收受3萬元之債務,而本件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係其中1支等語(見109偵字第5106號卷第40頁),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故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3,000元(3萬元10=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
4條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