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交簡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交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亭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7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林亭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台17線道路上,且本案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酒測值偏高,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被告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為酒後駕車之初犯,並未肇致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且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周至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78號被告林亭豪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亭豪明知酒醉駕車易肇生公共危險,仍於民國110年2月15日晚間9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台17線道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6罐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仁德東路與施厝五街路口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3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亭豪就其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檢察官王聖豪檢察官周至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7日
書記官廖珮忻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