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俊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於102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2日晚上8時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屏東縣潮州鎮○○里○○○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2年10月12日晚上8時許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俊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固於警詢時陳稱: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旭阿」、行動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云云,然警方並非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據以查獲該販毒者 陳信旭 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3年5月13日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5月23日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有間,故本院尚難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尚屬允當,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