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執行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五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許勝凱 等間請求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一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認伊就系爭坐落嘉義縣○○鎮○○○段四四三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有地上權登記,而執行拍賣之土地則為應有部分三分之二,顯已超過伊三分之一之地上權,依台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八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伊亦得基於地上權應有部分面積三分之一部分對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原裁定率以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地上權已被塗銷登記確定,遂認伊無優先購買權,顯然適用法律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查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登記之地上權,其義務人既非執行法院所拍賣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債務人許勝凱,,尚難認係許勝凱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地上權人。原法院因認再抗告人對許勝凱上開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並無優先購買權,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所陳上開事由,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五項規定,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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