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台中縣東勢鎮農會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三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送達於雲林縣○○鄉○○路○○巷○弄六之一號,由 張林夾 以同居人名義蓋章簽收,並註明「母代」,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據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將補正裁定送達雲林縣○○鄉○○路○○巷○弄六之一號,係伊前夫 林鴻展 之住居所,惟伊已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與林鴻展辦妥離婚,該址並無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項送達不合法云云,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乙件為證。經依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抗告人確已與林鴻展離婚,且其母為張 廖秋香 。抗告人既已與林鴻展離婚,則其於上開裁定送達時是否仍居住於雲林縣○○鄉○○路○○巷○弄六之一號,已非無疑。且送達證書係由張林夾以同居人名義蓋章簽收,並註明「母代」,惟抗告人之母為張廖秋香,張林夾並非抗告人之母,能否謂張林夾為抗告人之同居人而得代收上開裁定,亦待澄清。原法院疏未注意及此,遽以抗告人收受上開裁定後,未依限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認其上訴為非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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