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然為獲取人民幣4萬元之代價,明知大陸地區人民 卓桂清 (已遣返出境)與臺灣地區人民並無結婚真意,竟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卓桂清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行使該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9月17日先由甲○○與卓桂清先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辦理結婚,並取得福建省三明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甲○○取得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返臺後,旋於92年10月17日,持上開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前往屏東縣瑪家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夫妻之結婚登記,使瑪家鄉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瑪家鄉戶政事務所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俟辦妥上開結婚登記後,甲○○於92年10月18日前往戶籍所轄之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佳義派出所,將前開領得之戶籍謄本資料交予不知情之警員以供核對而行使之,以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此部分不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嗣甲○○復於92年10月22日,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上述保證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籍配偶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經入出境管理局之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有異,發給卓桂清入境許可證(此部分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卓桂清並於92年12月16日入境臺灣。嗣為警於94年12月20日查獲卓桂清因逾期停留、未經許可從事工作而查知上情。
二、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卓桂清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大陸籍配偶卓桂清辦理結婚之大陸地區福建省民政廳
核發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三明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之認證文書、中華民國旅行證、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影本、戶籍謄本各1紙及入出境查詢結果表2紙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於92年10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另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法律亦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查修正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
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500元以下),且為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
」,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214條法定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15000元以下。如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惟關於罰金刑之科刑標準,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新臺幣1,00
0元以上,以百元計」,而修正前同條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是關於罰金最低本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故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214條之罰金刑部分,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二者法律條文規定,形式有所變更,且修正後,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即司法院31年9月9日院字第2404號),故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實質變更,而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變更之情事發生,惟本件被告參與者為構成要件事實行為,經比較本件法律適用之結論均屬一致,即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刑第28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
⒋再刑法修正後,關於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
經刪除,上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因被告先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僅論以一罪,且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2罪,亦得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然依修正後法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係修正前之刑法第56、第55條規定較有利被告。
⒌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
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另就緩刑之宣告部分,行為人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或
受有期徒刑宣告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時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74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然從撤銷緩刑規定而言,修正後刑法放寬撤銷緩刑事由,對行為人較不利,然復由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6條之1之規定可知,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而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皆得依新法規定撤銷緩刑,故就撤銷緩刑而言,並無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惟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且同條第4項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修正前刑法行為人不須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及於主刑及從刑,故整體比較之下,以修正前刑法第74條所為緩刑宣告較有利於行為人。
⒎故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均以修正前之刑法法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論處。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之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是核被告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卓桂清進入臺灣地區,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應依同條例修正前第79條第1項規定處罰。又戶籍謄本等文件,為戶政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管公務員對於戶籍登記申請,並無實質審查之權,故被告與卓桂清並無結婚之真意,其結婚為不實,竟持前揭結婚公證書等文件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再持以向警察機關、入出境管理局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又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卓桂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卓桂清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竟不知守法,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國家安全、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且影響政府對於戶政及管理大陸人士來台事務之正確性,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比較新舊法結果,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屬輕微,其歷經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檢察官聲請意旨另以:㈠被告向內埔分局佳義派出所員警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程序部分、及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人員准予核發大陸籍配偶之旅行證部分,亦均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經他人聲明或申報,而公務員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依卷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
明機關簽註意見欄」所示,雖載有負責對保之員警所填具「經查保證人(即被告)稱:渠與被保人(即卓桂清)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記載,然該部分記載,無非係承辦警員詢問被告後,依其答稱內容所為記錄(其性質與警詢筆錄相同),而非記載被告與大陸籍人士間究竟有無夫妻關係之事實,雖所陳述之內容不實,然員警所為紀錄本身則屬真實登載,且被告所為陳述,乃係表達其願為保證人之意思表示而已,是警員該項登載亦無礙該文書之公信力,要無疑義。
⒉又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就相關審查事項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是以被告等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卓桂清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然揆之上開判決意旨,亦難認被告此等提出申請卓桂清「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部分所為,已合於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是此部分被告所為,亦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⒊綜上所述,上開2部分聲請意旨所認,均不構成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均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之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4條、第21
6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