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334號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之4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183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一張(85H01974D)面額新台幣1,00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251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一張面額新台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1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183號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251號卷宗審核並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物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