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卡號四九六六Z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客戶存根聯上之「 張家澤 」署押壹枚及商店存根聯上之「張家澤」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健行路口,拾獲不詳姓名之人所遺失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卡號四九六六Z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背面有 陳家澤 之簽名,經查證為偽造之信用卡,然為甲○○所不知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至德安購物中心(址設臺中市○區○○路四段一八六號)六樓家電賣場,持前開信用卡,向店員乙○○佯稱:欲以刷卡消費之方式,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六萬六千九百元之新力牌攝影機一部,致乙○○陷於錯誤而同意其消費購物,乙○○並將甲○○帶往收銀台由店員 徐琇清 辦理刷卡事宜,徐琇清發現甲○○持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係偽造之信用卡,為拖延時間,乃先以電腦列印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交予甲○○簽名,甲○○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簽帳單之客戶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上偽簽「張家澤」之姓名(甲○○因心虛緊張而將陳家澤簽為張家澤),而偽造「張家澤」之署押(前開簽帳單共有二聯,一為客戶存根聯,一為商店存根聯,甲○○在客戶存根聯上簽張家澤之姓名,會同時複寫在商店存根聯內顯現張家澤姓名),表示係張家澤消費之意,並將該偽造完成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於徐琇清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家澤、德安購物中心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嗣因徐琇清已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查獲甲○○,致其詐欺行為並未得逞,警方並扣得前開偽造之信用卡一張及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一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乙○○於警訊時陳述情節相符,有其偵訊筆錄附卷可稽;亦與證人徐琇清、 陳家宏 證述情節相同。此外,並有贓物保管收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卡號四九六六Z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各一張附卷可稽。質諸證人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駐臺中辦事處助理專員 陳清基 證稱:依扣案之信用卡卡號可知其發卡地區為香港,但該信用卡背面遠東商銀旁邊之標誌卻是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標誌,信用卡正面右下角三色標(即VISA)外圍微縮影字很粗糙,雷射標鴿子圖形與正常不同等語,亦堪認前開信用卡確係偽造之信用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將其所拾獲不詳姓名之人遺失之偽造信用卡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按以信用卡刷卡消費後,商業上所製作之簽帳單內載有卡號、交易別、有效期、批次號碼、授權碼、交易日期、時間、金額、交易事項,於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之證明,是簽帳單性質上除具有與收據相同之作用外,且係信用卡發卡銀行據以向持卡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被告於簽帳單上偽簽「張家澤」之姓名,表示係張家澤消費之意,並將商店存根聯交付店員徐琇清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於張家澤、德安購物中心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明知其並無付款之真意,向店員乙○○佯稱欲以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購物,致乙○○陷於錯誤而同意其消費,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因店員徐琇清發現報警處理,致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階段,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張家澤」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侵占遺失物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與前開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品行、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施用詐術騙取財物,影響正常交易秩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卡號四九六六Z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係偽造之信用卡,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張家澤」署押一枚及未扣案但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之簽帳單客戶存根聯上之「張家澤」署押一枚,均屬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其自不詳來源處取得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卡號四九六六Z00000000000號信用卡,係偽造之信用卡,仍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至德安購物中心,持該偽造之信用卡,以刷卡消費之方式,購買新力牌攝影機一部,尚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嫌。惟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經查,前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卡號四九六六Z00000000000號信用卡,固係偽造之信用卡,然被告堅稱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健行路口所拾獲等語,本案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行使之際,明知該信用卡係偽造之信用卡。雖證人徐琇清證稱其一眼即看出是偽卡等語,然徐琇清係於收銀台處理信用卡刷卡業務之人,對信用卡之真偽,當較一般人有專業的認識,自難因其極易辨認扣案信用卡之真偽,即認定被告於行使之際,亦有所明知,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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