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陳沆河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丁○○、丙○○、乙○○及 何秀圓 等人均係水準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水準公司)之股東,辛○○並任負責人,水準公司所經營之「水準賓館」因年久失修而計劃整修,水準公司股東並一致決議由辛○○全權辦理,詎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發包修繕水準賓館修繕工程時,將原價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九元之鏡子虛列為一千四百元(總計三十五個,詐得二一0三五元);復將委請鐵工甲○○施作其自行經營之「新世界理容院」之烤漆板工程而不屬於「水準賓館」修繕工程之工程款約五萬一千零百六十三元(按水準賓館修繕款原為七萬二千九百零二元,新世界理容院為五萬三千八百九十元,合計十二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經折讓後工程款為十二萬元,上述金額係依比例算出,七二九0二:五三八九0=一點三五:一=六八九三七:五一0六三)合併於「水準賓館」修繕款;又將原約為三萬元之油漆費用(按油漆工人戊○○工資為二萬六千餘元,油漆費用三千餘元)虛列為四萬三千元,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在前開「水準賓館」二一七號房開股東會時向股東報銷,致丁○○、丙○○、乙○○及何秀圓等人,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虛列項目金額亦為水準賓館實際支出之修繕費而交付工程款,辛○○計詐得八萬五千零九十八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規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犯嫌,無非以被告辛○○坦承受股東委託負責修繕及以上開金額向股東請款之事實,且被告所購買水準賓館內之鏡子經告訴人丁○○前往購買地點「大潤發」訪價結果每個僅為七百九十九元,被告第一次所列請款金額為每個一千元,嗣又改列為每個一千四百元,即有包含裝設工人之工資在內,每個鏡子工資為六百元亦顯悖離常情,而證人戊○○即油漆工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亦證稱:伊所請領之工資僅為二萬六千餘元,所使用之虹牌油漆費用約為三千餘元等語,顯與被告所辯因另購油漆之成本致請領四萬三千元相去甚遠,至被告委請證人甲○○施作烤漆板工程係包含「水準賓館」「新世界理容院」二處,且僅支付十二萬元,事後確併向股東請款之事實,亦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復有估價單十一張及相片四張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鏡子部分係因請工人裝設費用所以才列為一千四百元,至請甲○○施作二處之烤漆板,因甲○○請款單將二處工程款列於同之收據上,且伊簽發乙紙支票付予甲○○,始誤將修繕「新世界理容院」之費用併填入,而油漆部分因材料係另行購買未算入工資內,工資僅二萬六千元,並非詐欺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所指被告前揭虛列帳目向股東報銷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 綦祥 ,核與證人乙○○、己○○○、丙○○分別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戊○○、甲○○分別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實無訛,復有費用明細表、估價單、送貨單與防火寄貨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確係以虛列帳目為詐術堪以認定。然:
1、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且刑法之侵占罪,以對於侵占自己為他人所持有之物,變更其持有意思,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如非自己所持有之物,而假藉名義向他人領取,即與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無異,則應屬詐術取財範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九號判決參照)。
2、被告當時係以股東(含被告)所交付之五十萬元,及向證人庚○○○收取水準公司出租「水準賓館」之租金共八十萬元,以支付前開工程款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所收取本應屬水準公司之一百三十萬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向股東報銷前,即已全部花完,其列明細向股東報銷時,僅係應股東要求欲算清帳目,並非要求股東再交付金錢等事實,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故被告於虛列帳目為詐術向股東報銷時,其所保管持有之水準公司之金錢已花用完畢等事實,洵堪認定。則被告顯係侵占水準公司之前開部分款項後,再虛列帳目報銷,而其虛列帳目報銷時,並未使前開各股東或其他任何人交付財物,則依照前揭說明,尚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可言。
3、又被告收取前開租金而經股東同意之部分僅二十萬元,業經告訴人丁○○指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連同前開股東交付之五十萬元共七十萬元部分之金錢,係被告為他人即水準公司持有保管,被告若係花用完畢後再虛列明目報銷,則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責;至其他六十萬元租金部分,被告未經其他股東同意而向證人庚○○○收取,亦經告訴人丁○○指訴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庚○○○、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則被告就此部分錢財之收取亦係向證人庚○○○施詐術而取得,即屬詐欺取財或背信之犯行。
4、又法院得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事實是否同一而定,而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是否同一,則需視其社會基本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按侵占與詐欺之社會基本事實不同(司法院83、4、21(83)廳刑一字第0七五六八號函參照),本件公訴人既以詐欺罪起訴,而於起訴書中並未敘及被告侵占或背信之事實,且被告向證人庚○○○詐欺取財之前開犯行部分,因與公訴人起訴之被害人不同,犯罪手法不同,故社會基本事實不同,本院自不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5、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至被告前開涉嫌向證人庚○○○詐欺取財或侵占水準公司金錢或背信部分之犯行,是否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當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酌裁。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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