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龍被告莊金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857號、103年度偵字第1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李正忠楊玉靖 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30條規定之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可參。查:本件被告甲○○、丙○○基於幫助之犯意,由被告甲○○申辦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門號SIM卡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丙○○則將其所申辦之亞太行動寬頻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致詐騙集團後續利用上開2支門號詐騙 葉武弘 並間接利用騙取 陳學緯 之帳號後在詐欺 黃韻陽巧薇吳美慧 等人,其所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而助益詐欺犯行實行之行為,且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幫助犯自應以各自行為給予犯行之助力做為評價,而非負共同幫助之責。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丙○○曾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二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丙○○同時有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 葉武泓 及附表所示之人等之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在申辦、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與未熟識之他人時,已知悉恐有為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之疑慮,而交付前揭手機門號與他人,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為不該,且造成被害人等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之損害,迄今尚未賠償;又被告甲○○另有多次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及竊盜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應予嚴懲。被告犯後均未坦承犯行,殊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以被告經濟狀況等情,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857號103年度偵字第12465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手機門號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由甲○○將其所申辦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由丙○○將其所申辦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不詳之時、地,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隸屬詐騙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人士。嗣該詐欺集團之所屬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於102年10月27、28日,以上開2支手機門號撥打電話
予葉武泓,向葉武泓詐稱其網路購物遭誤刷多了12筆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其金融帳戶會遭凍結云云,致葉武泓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8日,分別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光明郵局(下稱中華郵政)、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1樓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臨櫃存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100000元至 鄭名智 (鄭名智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而詐欺取財等逞。
㈡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2日多次
以上開2門號撥打電話與陳學緯(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陳學緯謊稱可幫忙辦貸款,需要陳學緯提供2個帳戶製造金流,致陳學緯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陳學緯在中華郵政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之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後上開之帳戶後,即向偽裝成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附表所示之人,,謊稱其等於網路購物時因操作錯誤造成連續扣款12期,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提供之前揭陳學緯帳戶內而詐欺取財得逞嗣經葉武泓、黃韻、陽巧薇、吳美慧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武泓、黃韻、陽巧薇、吳美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丙○○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甲○○、丙○○均辯稱:上開手機門號均遺失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葉武泓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告訴人黃韻、陽巧
薇、吳美慧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等情,業據渠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同案被告鄭名智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影本、告訴人葉武泓之郵局無摺存款人收執聯、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各1份,告訴人黃韻、陽巧薇及吳美慧提供之匯款單據、同案被告陳學緯前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乙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等雖均辯稱申辦之手機均遺失云云,然經調閱被告
甲○○之手機申辦資料,其於102年5月31日當日,即申辦含本件涉案共5個手機門號,被告丙○○於102年3月30日,即申辦含本件涉案共4個手機門號,且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發期間,共有9個門號使用中,此均參被告持用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署檢察官103年9月10日之勘驗筆錄甚明。審酌被告甲○○之工作性質,及其對於申辦門號之用途、去向均無法詳為交代且有矛盾;被告丙○○就其申辦門號之數量顯有隱匿,且二人倘門號果真遺失,亦均未前往電信公司辦理停話等相關手續,足認被告等之辯稱係屬事後卸責,且與常情不合,所述難以採信。審酌一般人向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並無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證件申請開戶即可,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再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人頭手機門號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其於手機遺失後,竟未報警以尋回該手機,且亦未向電信公司辦理遺失,且該手機申辦當時被告甲○○竟一次申辦5個門號;被告丙○○當時亦非無手機可用之狀態,竟又一次申辦4個門號,卻又均對門號之去向無從交代,足認被告等辯稱本件手機門號係因遺失云云,顯非真實,亦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至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金額│匯入帳戶│├──┼───┼──────┼────┼────┼────┤│2│黃韻│102年11月5日│新北市板│29987元│陳學緯之││││19時21分│橋區某││中華郵政│││││ATM││帳戶。│├──┼───┼──────┼────┼────┼────┤│3│陽巧薇│102年11月5日│基隆市暖│共60000│陳學緯之││││19時50分許│暖區東碇│元│中華郵政││││103年11月5日│路便利商││及台新銀││││20時38分及41│店內││行帳戶。││││分│基隆市信│││││││一路台新│││││││銀行│││├──┼───┼──────┼────┼────┼────┤│4│吳美慧│102年11月5日│臺南市新│6989元│陳學緯之││││22時20分│營區中山││台新銀行│││││路134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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