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秩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180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吳裕弘

鄭吉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891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吳裕弘、鄭吉成互相鬥毆之部分移送駁回,並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

吳裕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吳裕弘與鄭吉成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行為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裕弘與鄭吉成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22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夾娃娃機店)前,因口角糾紛引發衝突,被移送人吳裕弘先徒手出拳攻擊,後使用身上所攜帶之彈簧刀握柄上之厚擊破器敲被移送人鄭吉成,被移送人鄭吉成則徒手出拳反擊,顯有雙方互毆之情事,因認被移送人吳裕弘與鄭吉成之行為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爰移送裁定處罰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次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又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分別規定甚明。準此,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即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如誤為移送,法院簡易庭就該等移送案件,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

三、經查,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吳裕弘與鄭吉成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而移送本院裁處,然上開規定既屬專處罰鍰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即應由移送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從而,移送機關將被移送人吳裕弘與鄭吉成上開違序行為移送本院簡易庭裁處,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貳、被移送人吳裕弘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危險物品行為部分:

一、被移送人吳裕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1年11月10日22時2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夾娃娃機店)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吳裕弘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證。

(三)扣案彈簧刀1把可稽。  

三、核被移送人吳裕弘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吳裕弘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吳裕弘所有,為其自承明確,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2條第3項前段,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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