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178號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被告 陳怡 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被告姓名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怡「」。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