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647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被告 顏大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顏大得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至十九點七計算利息。
㈡被告復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利息,約定分六十期清償,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併繳付。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之利息。
㈢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止,信用卡部分尚欠十五萬四千九百三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貸款部分尚欠十四萬二千五百四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注意事項影本一件、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契約影本一件、信用卡帳單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契約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注意事項影本一件、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契約影本一件、信用卡帳單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四千九百三十九元、十四萬二千五百四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