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7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704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

被告 林清澤 (即被繼承人 林楚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楚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壹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楚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楚之遺產範圍內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楚之遺產範圍內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楚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楚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繼承人 林楚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繼承人林楚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11年6月2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06,103元,利息12,125元,合計218,228元;被繼承人林楚又於109年8月28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8日起至116年8月28日止,共84期,每月為1期,利息前2個月按固定年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加年率5.99%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6.78%),詎被繼承人林楚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11年1月8日止,尚欠本金251,934元,又被繼承人林楚於111年1月27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林楚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楚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繼承人林楚之除戶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7月14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933號函、被繼承人林楚之繼承系統表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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