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972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告 張書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624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17,6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安泰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9月9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38,000元,利率前3個月按年息3%固定計算,自第4個月起按年息12%固定計算,如未依約還款,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417,624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而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對被告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9月29日登報公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1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0年5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25日與原告合併,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624元,及自10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惟依系爭信用借款契約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等語,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但100年5月2日起6個月內之違約金與上開約定不符,超過部分自不應准許。
㈢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