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9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99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陳晉源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6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略以:本件系爭車輛因牌照遺失無法行駛,且因機件損害無法辦理停駛,車輛尚須使用,又不能辦理報廢,僅能以系爭車輛於鑑定期間及修復期間不能使用作為減免燃料使用費之依據。被上訴人所屬屏東監理站至民國95年8月28日始註銷牌照,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違。蓋本件早已裁定處罰,為何待上訴人申訴後才註銷使用牌照。屏東監理站有寄存送達,為何於寄存送達當時未生效,直至95年8月28日始生效。故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提出上訴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本仁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