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榮坤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榮坤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 喬歆羅文彬蕭素珍張淑娟林芷琦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黃榮坤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3頁、第110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榮坤固坦承前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及管領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初把郵局帳戶提款卡拿給 周美芳 ,係因伊當初是通緝犯的身分,怕突然被抓到,伊純粹是要周美芳幫助伊,可以用伊的提款卡領錢、寄錢給伊,伊沒有犯罪的動機云云,經查:
㈠前開郵局帳戶係被告黃榮坤所申辦,並為被告黃榮坤所管領
使用,業據被告黃榮坤所自承,並有前開帳戶之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喬歆、羅文彬、蕭素珍、張淑娟、林芷琦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喬歆、羅文彬、蕭素珍、張淑娟、林芷琦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 黃喬歆 、羅文彬、蕭素珍、張淑娟、林芷琦提出之轉帳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喬歆、羅文彬、蕭素珍、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黃榮坤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首堪認定。
㈡被告黃榮坤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告訴人黃喬歆、羅文彬、
蕭素珍、張淑娟、林芷琦遭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黃榮坤前開郵局帳戶後,均旋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此有被告黃榮坤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又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尚需輸入提款卡密碼,而提款卡密碼屬於個人控管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上不可能知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初把郵局帳戶提款卡拿給周美芳,伊當初是通緝犯的身分,怕突然被抓到,伊純粹是要周美芳幫助伊,可以用伊的提款卡領錢、寄錢給伊,伊沒有犯罪的動機等語(本院卷第103頁),然經檢察官訊問周美芳確認被告有無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伊,證人周美芳堅決否認被告黃榮坤有將本案帳戶交給伊等語;又被告黃榮坤在警詢中另供稱:伊在112年9月17日被警方查獲時,伊的金融帳戶,包含伊的證件都放在租屋處內,伊不知道為什麼伊的帳戶會被人使用,而遭到警示凍結等語,有上開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9頁)在卷可參。是以,被告黃榮坤是將本案帳戶交與證人周美芳還是放在租屋處?前後供述不一,尚難遽予採信。再者,本件亦無任何現場人證、物證可佐被告黃榮坤確曾將本案帳戶交與證人周美芳。被告黃榮坤所述,顯不可採;另就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資料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告訴人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致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是被告黃榮坤有將其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㈢至本案帳戶固為被告每月收受身障補助所用之帳戶,然本件
匯入本案帳戶身障補助,於112年9月30日後,即未再有身障補助匯入,而至112年11月16日即遭詐欺集團用作人頭帳戶,而陸續有被害人之金額匯入,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可知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作人頭帳戶後,被告即未再以本案帳戶領取補助,是縱本案帳戶原為被告每月收受身障補助所用帳戶,亦無法以此推論被告不可能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
㈣又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
著篇幅報導,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欺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本院已認定被告客觀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再衡以被告於行為時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被告應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自覺縱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因此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足見其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榮坤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榮坤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黃榮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黃榮坤以一次交付其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黃榮坤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黃榮坤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黃榮坤有多項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至第56頁),素行不良;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被告黃榮坤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需扶養之人,曾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董良造 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黃喬歆112年11月間某日假投資股票112年11月27日11時05分1萬元本案帳戶2羅文彬112年11月間某日假投資股票112年11月20日10時04分10萬元112年11月20日10時05分5萬元本案帳戶3蕭素珍112年11月間某日假投資股票112年11月17日09時14分20萬元本案帳戶4張淑娟112年11月間某日假投資股票112年11月21日10時27分15萬元本案帳戶5林芷琦113年1月間某日假投資股票112年11月16日09時34分5萬元112年11月16日09時38分5萬元112年11月16日09時40分5萬元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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