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侵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勇志選任辯護人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葉永泰 指定辯護人 吳秋樵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勇志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葉永泰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陳勇志、葉永泰及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均任職於花蓮縣花蓮市○○○路○○○酒店,係同事關係,因A女有意刺青,陳勇志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6日上午下班後以介紹刺青師為由,與葉永泰、 謝唯智 相約於當日上午9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豐山村謝唯智姑婆住處(地址詳卷,下稱系爭處所)見面,並開車載A女前往,不久葉永泰亦騎機車抵達案發處所,一起聊天、飲酒後,謝唯智、陳勇志因故陸續離開,葉永泰因A女躺在沙發上並將頭靠在其腳上休息,乃親吻A女並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當葉永泰要脫A女褲子時,A女抓住褲子並表明「我生理期來,不要」,葉永泰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反對,仍脫去A女之內、外褲,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葉永泰強制性交結束正準備起身時,稍後返回現場的陳勇志突拍打葉永泰肩膀示意葉永泰起身,葉永泰起身後,陳勇志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將正欲起身之A女強壓下去,先後以陰莖、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勇志(下稱被告陳勇志)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LINE、FACEBOOK等通訊軟體或手機簡訊之對話紀錄,係該通訊軟體或手機所儲存其參與人員間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即該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皆係依據通訊軟體、電子設備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參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而該紀錄所示連續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所呈現之紀錄,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至其對話內容雖屬供述證據,惟參與對話之人員若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對話內容確係其本人之談話,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勇志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雖爭執A女與被告葉永泰及證人林○○○之LINE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惟上開LINE對話紀錄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參與對話之人員業於原審具結證述對話內容確為其本人之談話,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復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葉永泰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四、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未援引作為證據者,則不贅論其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葉永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A女性交及性交結束準備起身時為被告陳勇志拍肩拉開,被告陳勇志將欲起身之A女壓下而對A女性交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經A女同意而與之發生性關係,未與被告陳勇志討論要先後與A女性交 云云 ;辯護人則以:A女對被告葉永泰親吻等動作未拒絕,直到被告葉永泰要脫她褲子時才以生理期來了為由拒絕,被告葉永泰脫她褲子及對之性交時均未劇烈反抗,且A女之驗傷診斷書上大腿、四肢並無明顯傷勢,不像性侵之外觀,至於被告葉永泰在LINE對話中向A女承認錯了,是指後來被告陳勇志對A女強制性交,被告葉永泰未出手相救。另被告葉永泰與A女發生性關係是臨時起意,屬突發事件,被告2人並無事先謀議,被告葉永泰經被告陳勇志示意或拉下而離開,對於被告陳勇志性侵A女過程中並無幫助或正犯實行行為,被告2人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置辯。被告陳勇志之辯護人以:A女與被告陳勇志平常有親暱之關係,且依原審勘驗○○○酒店之光碟可知A女有坐在被告葉永泰大腿,並以手在被告葉永泰大腿附近觸摸,故A女所為與被告2人交情普通,關係平常之證述不足採信;證人謝唯智於原審證稱A女當時只有向他提到被告葉永泰和她發生關係;LINE之對話為A女所為,她陳述之內容有瑕疵,她用LINE表達之內容也不足採;A女提及被告陳勇志之性器官在對她為性侵行為時是軟軟的,性器官軟軟的會有性慾嗎?可以進入女性陰道裡面嗎?這是不可能的事,且是生理上大家週知之事;鑑定報告有在A女陰道深處採集到與被告陳勇志極為相似的體液,被告陳勇志已向其妻坦承在案發當天早上在○○○酒店有與A女發生性關係,不能因此證明被告陳勇志在檢察官起訴之時、地,有對A女強制性交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2人及A女因刺青事宜於上開時間前往系爭處所,並與證
人謝唯智在系爭處所聊天、飲酒後,證人謝唯智與被告陳勇志先後離開,惟被告陳勇志嗣後有再返回系爭處所,斯時被告葉永泰及A女均在場尚未離開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謝唯智證述相符。又被告葉永泰在被告陳勇志及證人謝唯智先後離開後,有親吻A女、撫摸A女胸部、下體,並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亦據被告葉永泰於迭次坦承不諱,復據證人A女證述明確。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A女於偵訊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2人未經我的同意,與
我發生性行為,是被告陳勇志邀我去案發處所,我是要去刺青,我與被告陳勇志是○○○酒店的同事,被告葉永泰是店裡的少爺,我們同事約1個月。案發當天被告陳勇志有先離開案發處所,在被告葉永泰跟我發生性行為後,被告陳勇志又回來,有對我強制性交。被告葉永泰要求跟我發生性行為,但我說不要,我有跟他說我在生理期,他強脫我的褲子,之後發現被告陳勇志在被告葉永泰後面,叫被告葉永泰走開,我急著要爬起來,被告陳勇志強制把我往下壓,對我強制性侵,過程中我有反抗,但力氣沒有那麼大等語(偵卷第19甲22頁)。其於原審結證稱:我下班後比較少和被告2人來往,他們跟我在工作場所聊天時,聊到刺青的事,說有認識的刺青師,可以帶我去刺青,後來他們下班後,被告陳勇志開車載我去刺青的地方(指系爭處所),我們在那邊坐了很久,刺青師都沒來,他們前面有問我要不要喝酒,說喝酒後刺青比較不會痛,我喝了一小杯,被告2人也有喝,後來陸續走掉,剩下我跟被告葉永泰,我就被他強迫性交。當天被告葉永泰是自己騎車過去案發處所,剩下我跟被告葉永泰時,我是躺在被告葉永泰腳上,後來他直接親我,他要脫我褲子時,我拉著褲子說我那個來是生理期,我不要,他強行把我的內、外褲一起脫掉,強行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有推他,但他力氣太大推不開。後來被告陳勇志突然出現在被告葉永泰後面,下半身赤裸,沒有說話,用手拍被告葉永泰,用手比叫被告葉永泰去旁邊,被告葉永泰就起來到旁邊,在被告葉永泰起來時,我想趕快爬起來,還沒坐起來,被告陳勇志硬把我往下壓,我有掙扎,腳有合起來,但被告陳勇志用手將我的腳打開,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性交結束後,被告陳勇志先離開,我有跟當時在我旁邊的葉永泰傳訊息,因我當時不想講話,我跟他說為什麼要這樣子,他就一直跟我道歉,也有講到他也不知道哥哥(指被告陳勇志)會這樣,在被告陳勇志離開後,後來有人來,他覺得我和被告葉永泰怪怪的,我才跟他說我被強制性交,沒多久那人也離開了,被告葉永泰說他要去隔壁剪頭髮,我跟乾姐、乾哥聯絡,跟他們講了之後,他們就幫我報警,後來是警察到案發處所把我接到警察局,並帶我去驗傷、製作筆錄。除案發當天外,先前不曾與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事發後未再與被告2人見面,也沒有再去○○○酒店上班。我遭被告2人性侵之過程如警詢所述,且內容正確。被告陳勇志當時有用陰莖插入,他自己有說「怎麼都硬不起來」,後來有改用手指插入我的下體。案發前與被告2人平常會打打鬧鬧,他們有時會打我屁股,我會打回去,這是嬉鬧,平常打鬧碰觸身體,不曾碰觸我的胸部、下體,有碰觸過大腿等語(原審卷一第140頁以下)。
㈢吉安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於案發當天12時33分許,接獲通報轄
區有疑似性侵案件後,吉安分局豐田分駐(派出)所人員至案發處所帶回A女,並由偵查隊值日女警將A女載至花蓮慈濟醫院採驗檢體等情,有吉安分局108年12月20日吉警偵字第1080034729號函及檢送之勤務指揮中心記事及豐田分駐(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於237頁以下)。
㈣A女於107年9月26日至花蓮慈濟醫院檢驗結果左右兩側小陰
唇外側有發紅及新裂傷、陰蒂紅腫、後陰唇繫帶有新裂傷及擦傷、處女膜7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存卷可參(不公開資料袋)。
㈤警方將被告2人唾液及A女衛生棉採樣標示00000000處、陰道
深部棉棒、6A胸部棉棒、6B嘴唇棉棒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A女衛生棉採樣標示00000000處、陰道深部棉棒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告2人或與被告2人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DNA;A女6A胸部棉棒男性Y染色體DNA,主要型別與被告葉永泰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葉永泰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告陳勇志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A女6B嘴唇棉棒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與被告葉永泰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葉永泰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11日刑生字第1080005469號鑑定書(含照片)在卷足憑(偵卷第49頁以下)。
㈥證人謝唯智於原審結證稱:系爭處所在我家對面,案發當天
我到系爭處所3次,前2次都因小孩問題讓我媽叫回去,當天是被告陳勇志找我到系爭處所,我跟他是從小認識到大的朋友,那裡是我姑婆的家,被告陳勇志在當天早上打電話跟我說他們要下班,有人要刺青,我說我朋友的朋友是刺青的,他就說A女要來刺青,但他們到的時候刺青的朋友已離開,當天我再回系爭處所時,我一進去看到A女衣著完整坐在沙發上,我問被告2人在哪裡,她也不講話,然後就開始哭,說她被強姦,我說那現在要怎麼辦,她說有跟她的乾姐說,她乾姐有報警了,她跟我講話的時候有哭,講完後我就離開了。我去做完筆錄,她有打LINE給我,跟我說她心情不好之類的,因在她跟我說話時,我有加她LINE。我第1次到系爭處所時有看到A女與被告葉永泰嬉鬧,有肢體接觸,沒有碰到女性的胸部、下體處,那時我有問她被誰強姦,她只有說被告葉永泰,她之後在LINE跟我說被告陳勇志也有強姦她等語(原審卷一第158頁以下)。
㈦被告葉永泰於案發後不久,即主動以LINE傳道歉之訊息給A
女,並有以下對話內容,有被告葉永泰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偵卷第25頁以下):
⒈11時29分許:
被告葉永泰:好啦我錯了啦A女:這樣很好玩嗎被告葉永泰:我錯了A女:他硬上你覺得我的感受是什麼被告葉永泰:對不起嘛A女:我力氣沒有你們大你們這樣對嗎⒉11時30分許:
被告葉永泰:妳又不是我怕哥哥A女:那我(口勒)我就活該受這個醉嗎被告葉永泰:對不起嘛⒊11時31分許:
被告葉永泰:如果妳覺得這樣不夠原諒
我等等出去給車子撞A女:現在講好像已經來不及了吧
不要做一些小朋友會做的事情被告葉永泰:我知道已經造成你的傷害了A女:你想一下我上班我要怎麼面對吧⒋11時32分許:
被告葉永泰:可是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A女:不知道怎麼辦我剛剛有沒有跟你說我那個來我不要後
面呢被告葉永泰:所以我才說我現在不知道怎麼辦嘛⒌11時33分許:
被告葉永泰:說對不起也來不及了
我也不知道接下來怎麼辦A女:那現在就不要跟我說這些被告葉永泰:可是我真的不知道哥哥會降阿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在案發當天上午11時29分至33分許,當A女傳送:「這樣很好玩嗎」、「他硬上你覺得我的感受是什麼」、「我力氣沒有你們大你們這樣對嗎」、「我剛剛有沒有跟你說我那個來我不要,後面呢」、「那現在就不要跟我說這些」等內容予被告葉永泰時,被告葉永泰屢屢傳送「對不起嘛」給A女,並傳送「妳又不是我怕哥哥」、「如果妳覺得這樣不夠原諒我等等出去給車子撞」、「我知道已經造成你的傷害了」、「可是我真的不知道哥哥會降阿」等內容予A女,足徵上開對話A女與被告葉永泰係於案發不久針對被告2人在系爭處所,違反A女意願先後對A女強制性交之事所為。
㈧證人林○○○於原審結證稱:偵卷第33頁以下之LINE對話內
容是我與A女的對話,是案發當天的對話,因被告葉永泰說他去警局做筆錄,我問他做什麼筆錄,他才說他跟A女發生關係,我不知事情經過,不知為何A女說被告陳勇志也有,才直接問A女,那天上午11點左右被告陳勇志離開系爭處所去接我,後來被告陳勇志有寫紙條承認他在○○○包廂有跟A女發生性行為。我是案發當天上午10時50分至55分許,打電話給被告陳勇志,請他來接我,他差不多上午11時10分到20分許,到知卡宣公園那裡接我。A女有傳警卷第11頁她與被告葉永泰對話的截圖給我等語(原審卷一第163頁反面以下)。
㈨林○○○(LINE名稱林○)於案發當天主動以LINE通訊軟體
與A女聯絡,並有以下對話內容,有林○○○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偵卷第33頁以下、警卷第12頁)。
⒈13時44分許:
林○○○:現在是要貼我老公的意思?那天在店裡我就看你
故意坐在他旁邊坐很近,我沒講話,你他媽當我好欺負?⒉13時48分許:
A女:我對他沒意思
現在問題怎麼變成我?⒊13時58分許:
A女:我故意貼他…
我對他一點意思完全沒有好嘛不是你很愛他所有女生都會喜歡可以⒋14時6分許:
林○○○:出來講清楚A女:我沒有要怎樣我是不知道他跟你說我什麼但是我希望
你可以先搞清楚狀況⒌14時13分許:
林○○○:你要確定才講餒,不然最後你也會有事A女:傳送A女與被告葉永泰之LINE對話截圖⒍14時14分許:
A女:看完你有懂了?
我不是沒證據林○○○:哥哥怎樣?⒎14時15分許:
A女:看我打的字你有看完嗎⒏14時19分許:
林○○○:所以他們兩個一起?
還是?⒐14時21分許:
林○○○:我的意思是今天事情的經過是怎樣⒑14時22分許:
A女:我被硬上然後事情經過等等跟你說我在醫院
不好意思不能馬上回你林○○○:誰硬上你⒒14時26分許:
A女: 阿泰 硬拖我褲子上我後面哥哥來了叫阿泰走開他跑上
來我推不開你知道你自己老公力氣多大⒓17時7分許:
林○○○:所以現在?
檢驗結果勒⒔17時30分許:
A女:傳送驗傷診斷書
字不清楚⒕18時1分許:
林○○○:上面字是什麼?
你直接打上來⒖18時3分許:
A女:上面寫得字不清楚可是醫生有說都是撕裂傷⒗18時4分許:
林○○○:有驗到精液還是DNA?⒘18時5分許:
A女:報告還沒出來
可能明後天會去拿報告⒙18時6分許:
A女:不過我只能說驗不到精液林○○○:為什麼⒚18時7分許:
A女:因為他沒射林○○○:誰沒射A女:等資料出來林○○○:恩A女:你老公
他有插進來可是是軟的⒛18時13分許:
林○○○:放進去很久?18時14分許:
A女:什麼放進去很久不懂18時15分許:
林○○○:你不是說有放進去18時16分許:
A女:有但是我怎麼會記多久19時8分許:
林○○○:你還記得大概幾點發生的嗎21時1分許:
A女:11點左右林○○○:那時間我老公再跟我通電話欸21時13分許:
A女:那時候是我已經穿好褲子傳訊息給我哥哥他們的時候21時14分許:
林○○○:啊你不是說11點左右A女:我是說11點左右但是你有可能在那時候用手機21時15分許:
林○○○:什麼意思A女:我問你一句話你被硬上當下你會有心情用手機嗎21時16分許:
林○○○:說真的,我沒聽過軟軟的可以用21時17分許:
林○○○:而且被硬上還有心情感覺軟硬?21時26分許:
A女:是他自己說21時27分許:
林○○○:又變他自己說的
他說什麼你到說來聽聽21時28分許:
A女:那時候他在用的時候是他自己講的林○○○:他怎麼講啊
你說看看A女:而且我沒心情去感受他是軟是硬21時30分許:
林○○○:那你還說他有插進去是軟的,軟的能插嗎?A女:你這個問題應該問他吧!21時31分許:
A女:怎麼會問我呢?
你看看他多厲害啊!!21時32分許:
林○○○:因為從頭到尾都是你在咬定他
說謊要打草稿不要一昧的想害人A女:看是誰說謊再說不要一昧想幫你老公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案發當天林○○○經被告葉永泰告知獲悉A女表示被告陳勇志對之性侵後即主動以LINE質問A女,A女明確表明遭被告葉永泰強脫褲子性侵,後來被告陳勇志來了要被告葉永泰離開,因被告陳勇志力氣很大,A女推不開遂遭強制性侵,並傳送其與被告葉永泰之上開對話截圖,要林○○○看清楚其打字內容即可知道事發經過,可見A女與被告葉永泰及林○○○對話時,就其遭被告2人強制性交之經過均為相同之陳述。
㈩被告陳勇志於原審先供稱:案發當天與A女無任何身體接觸
,聽被告 陳永泰 說A女在報警之前有拿他們喝過的酒及檳榔渣去廁所很久才出來,我覺得她是拿我們的唾液,塗抹在她的身體;嗣提出寫給其妻之自白書,坦承案發當天凌晨在京華城包廂內有與A女發生性關係,顯有先後供述不一之情形,且A女於案發當天未曾與被告陳勇志在○○○包廂發生性關係一節,業經證人A女於原審結證明確,已如上述。是被告陳勇志之供述顯不足採。其辯護人雖以A女提及被告陳勇志之性器官在對她為性侵行為時是軟軟的,足認被告陳勇志無法進入A女陰道對之性侵云云,惟被告陳勇志在案發當時有用陰莖插入A女下體,因他自己有說「怎麼都硬不起來」,後來有改用手指插入A女下體,業據A女於原審證述明確,且A女與林○○○以LINE傳訊息時,亦表明被告陳勇志的陰莖有插進來,但她沒心情去感受他的陰莖是軟是硬,此有2人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憑,可見A女於案發時確有感受到被告陳勇志之陰莖插入其下體,只是因其聽聞被告陳勇志說「怎麼都硬不起來」,才會對林○○○說「他有插進來可是是軟的」,A女如此陳述,並非出於其親眼目睹或自身感受甚明,自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陳勇志之認定。
被告葉永泰雖辯稱已得A女同意而與之發生關係云云;辯護
人則以:A女於被告葉永泰要脫她褲子時雖以生理期來了為由拒絕,惟過程中未劇烈反抗,其大腿、四肢亦無明顯傷勢,不像性侵之外觀,至於被告葉永泰在LINE對話中向A女承認錯了,是指後來被告陳勇志對A女強制性交,被告葉永泰未出手相救云云置辯。查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A女於被告葉永泰要脫她褲子時既以生理期為由明確拒絕,被告葉永泰仍執意脫下A女褲子對之性交,且於事後主動傳LINE向A女道歉,當A女表示「被硬上」時,僅再次向A女致歉,而未作任何反駁,足證其對A女性交係違反A女之意願一節知之甚詳,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A女上開所為遭被告2人強制性交之證述應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被告2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
告葉永泰於性交過程中親吻、撫摸A女胸部之低度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勇志先後以陰莖及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強制性交犯意且行為時、地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2人以上共同犯前條之罪者,
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強制性交犯罪之人,有2人以上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葉永泰於本院供稱其對A女為性交行為結束正準備起身時,被告陳勇志拍打其肩膀、將其拉開,A女欲起身,被告陳勇志將A女壓下去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因其視被告陳勇志為哥哥,不敢跟被告陳勇志講話,看一下就先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43、145甲146頁)。查A女遭被告葉永泰強制性交時,並無其他人在場,被告陳勇志突然出現在被告葉永泰後面,當時A女和被告葉永泰的姿勢是被告葉永泰在A女上方,被告陳勇志拍被告葉永泰的背,沒有講話,用手比叫被告葉永泰去旁邊,被告葉永泰起身到旁邊,被告陳勇志就對A女強制性交,A女見被告葉永泰起身時想趕快起來,被告陳勇志硬把A女往下壓而對A女強制性交,被告葉永泰原在旁邊沒有說話,後來沒注意被告葉永泰在旁邊有無做其他事或看我和被告陳勇志等情,業據A女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卷一第144頁以下)。 佐以 事發後被告葉永泰以LINE與A女互傳訊息時,確有傳送「妳又不是我怕哥哥」、「我真的不知道哥哥會降阿」之訊息給A女,已如上述。依上,被告葉永泰上開供述應可採信,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2人間有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2人彼此間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原審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刑判決,即有未合。
㈡被告陳勇志上訴否認犯行,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2人量刑過
輕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A女原係同事關係,竟為逞個人私慾,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無視A女之性自主權,造成A女之身心、人格受損,並危害社會治安,被告陳勇志犯後反指A女設詞陷害、平時行為不檢點,被告葉永泰則以A女主動挑逗圖卸,被告2人迄未與A女和解彌補A女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葉永泰於本院審理時不再迴護被告陳勇志,供述被告陳勇志之犯行,有助本案之釐清,及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陳勇志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精神疾病,在家種田、月收入不一定,已婚、育有4個子女,需扶養父母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葉永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從事鐵工,未婚、不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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