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1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賴薏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85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36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薏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塑膠管壹支、吸食器壹組、軟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賴薏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4月13日9時,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吸食燃燒後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於104年4月13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賴薏晴同意搜索而當場在其手提袋及皮包內分別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塑膠管1支、吸食器1組、軟管1條及郵票5張。賴薏晴隨警到所後乃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無誤,又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檢體編號:A104147號)在卷可查,復有玻璃球1個、塑膠管1支、吸食器1組、軟管1條扣案可證,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年3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等處遇,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無業(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玻璃球1個、塑膠管1支、吸食器1組、軟管1條,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郵票5張經驗無毒品反應,亦非違禁物或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