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元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元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元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同案並經起訴,而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4日10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仁愛之家附近之軍人公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24日13時許,許元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於其身上查獲扣案之吸食器1組,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元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為憑,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稽,且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1926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396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前述檢驗機構105年3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4A56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岡104A565)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玻璃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3月2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同案並經起訴,而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依法為追訴處罰,故被告於本案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2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除毒品,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改過自新,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惟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款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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