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致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致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致誠於民國105年4月10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某不詳姓名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行○路○區○○路與延平路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6至
7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6頁反面)。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公路電子監理閘門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11、13至1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高出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以上數倍有餘,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犯),於103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如犯罪事實所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超過法定判斷標準,被告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所為實有不該,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衡酌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6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第1犯)、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犯)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已是被告第4次違犯本罪,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念及本次酒駕倖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內容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漁業、收入不固定、身體狀況尚可、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其能深知自省並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