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亦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亦傑自民國壹佰零玖年陸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王亦傑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移審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認如被告得提出相當金額以資具保,即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號後釋放。嗣因被告無法提出上開保證金,足認其顯無法以具保代替羈押,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
109年3月17日起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原羈押期間將屆至,經本院依法提訊被告後,審酌被告前於準備程序中就其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坦承不諱,並有同案共犯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及相關書物證可佐,堪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於106年間起有分別遭臺灣南投、臺中、苗栗、臺東、彰化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參,並曾為規避他案通緝,而有對本案告訴人即美濃農會謊報姓名工作之情,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被告遭羈押迄今上述情狀既無情事變更,現時自仍有羈押之原因。現本案尚待審理,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可能之刑期執行,參酌被告涉犯加重竊盜之紅豆數量高達134.32公噸(美濃農會以每台斤48元向農民收購,共計價值10,745,600元),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堪信將來所受刑期必當非短,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被告經訊問後仍表示無資力負擔任何具保金額以擔保前開羈押原因,認本件無從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亦難僅以限制住居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準此,因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09年6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楊博欽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