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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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民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泥漆陸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地點應更正為: 許修斌 位於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之住處兼廣興里辦公處,此有證人許修斌之警詢證詞、現場照片附卷可稽。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得不法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被告前犯竊盜罪及贓物罪累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水泥漆6桶,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184號被告黃宗民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觀音區白沙屯12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民於民國105年4月18日中午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埔頂56號房屋前,見許修斌將其所有之水泥漆6桶放置於該房屋大門前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下車以徒手竊取該等水泥漆,並擺放於汽車副駕駛座及後座,得手後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許修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宗民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應訊,然其於警詢時對上揭犯行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修斌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5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孫瑜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