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444號原告美麗歐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盧禮豪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複代理人 蔡依寧 律師被告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秋芬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參加人 詹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參加人聲請為輔助原告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參加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
二、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間損賠償事件由貴院審理中,參加人係為原告A5棟15樓之頂樓住戶,同時也是區分所有權人,因被告公司長年怠於修繕頂樓樓地板,一遇下雨就漏水滲入到參加人家中,導致天花板及裝潢毀損,參加人多次通知被告來維修,多年來被告均置之不理,使參加人損失越來越大。然被告之保固期間將於民國104年5月底屆至,仍不見漏水問題解決,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為輔助原告起見,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三、原告請求駁回參加訴訟意旨略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依據為兩造於102年6月28日、7月24日所簽訂之協商契約及10
4年1月24日、2月8日之建商協調會之協商契約。參加人必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無法主張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上之任何權利,自非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無參加利益可言,且參加人亦另訴向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由鈞院審理中,故請求駁回參加人之聲請等語。
四、被告請求駁回參加訴訟意旨略以:參加人之前就其房屋之樓頂平台部分已向被告訴請損害賠償,業經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參加人敗訴,參加人提起上訴後,因未繳納上訴人費遭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規定,參加人於本訴訟顯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無參加利益可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之規定,請求法院駁回參加人之聲請等語。
五、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2年6月28日、7月24日所簽訂之協商契約及104年1月24日、2月8日之建商協調會之協商契約,由於被告迄今未履行約定,致使原告持續擴大損害,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被告則同意修復,但就修復金額容有疑義等語。足見兩造間之主要爭點為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是否有理由,並未涉及參加人是否得向被告或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且參加人之前已經對被告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判決敗訴,此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27號決書在卷可稽。況本件不論原告勝訴或敗訴,均不影響參加人之權益,參加人因本件訴訟結果所受影響者,僅係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益而已,難謂參加人就本件兩造間之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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