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忻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54號、108年度調偵字第8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簡字第28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宋忻珉於民國108年2月5日14時至19許,在高雄市○○區○○街友人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仍於翌(6)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後於同日0時5分許,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水管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支線道設置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照前揭號誌指示停止後再開並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行進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丁冠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東往西方向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乃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丁冠雄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關於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842號為簡易判決處刑),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以參考,依前述說明,不經言詞辯論,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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