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文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文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文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1月24日│98年9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0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3783號│第25042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壢簡字第2015│105年度審易字第397││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0年11月14日│105年7月29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壢簡字第2015│105年度審易字第397││判決││號│號││├────┼──────────┼──────────┤││判決│100年12月20日│105年8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桃園地檢101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備註│第1068號(101年度執│第11136號│││緝890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