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亦傑選任辯護人李嘉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亦傑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亦傑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移審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認如被告得提出相當金額以資具保,即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於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號後釋放。嗣因被告無法提出上開保證金,足認其顯無法以具保代替羈押,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9年3月17日起予以執行羈押在案,並自109年6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茲被告因有另案有期徒刑1年1月待執行,經本院同意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被告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09年7月23日,並於同年月27日移監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入監服刑期間,其身體自由已受到相當期間限制,應足防止被告逃亡而規避本案日後之刑事程序,羈押原因已歸消滅,故本件即應予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楊博欽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