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八十年間因犯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而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平日並無固定職業,不知勤奮向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前往高雄市○○○路○○○巷一之一0二號丁○之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竹竿從窗戶伸入丁○屋內而踰越該安全設備窗戶企圖勾取丁○之長褲,因被丁○發現而未得手,旋即離去。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前往高雄市○○○路○○○巷○○○號己○○之住處,本欲在將紗窗破壞後,將己○○前開住處之大門打開,以便進入其內行竊,旋先持打火機點火燃燒己○○住處鐵門之紗窗,使其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己○○;惟在將己○○右開住處之紗窗破壞後,方發現己○○右揭住處之大門並未上鎖,丙○○乃在未經許可之情形下,侵入該有人居住之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翻箱倒櫃搜尋財物,在未發現財物前,適己○○返回家中,丙○○乃逃離而未得逞。丙○○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上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舊祥和山莊A棟四一九號四樓乙○○住處附近之廁所大聲喧嘩,乙○○聞聲乃趨前加以勸阻,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以徒手毆打乙○○,造成乙○○前胸部十×六公分挫傷、皮下瘀血、及左大腿外側六×三公分挫傷、皮下瘀血等之傷害。丙○○再於同日上午五時二十分,前往高雄市○○○路○○○巷○號之二一六室甲○○之住處,以打火機點燃鐵門上之紗窗,企圖在破壞紗窗後入內行竊,惟在尚未進入甲○○之右揭住宅前,即為甲○○發現,乃未得逞而離去,惟甲○○右揭住宅門上之紗窗已破損一個大洞,足以生損害於甲○○。丙○○離去甲○○前述住處後,旋即又於同日上午六時(已日出而非夜間)前往左營大路九三0巷三0七號戊○之住處,趁門未鎖之機會,未經許可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合法告訴)竊取現金二百零二元,手錶一只,罐頭飲料十二罐,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據報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月八時許,在丙○○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勵志新村二五八號將丙○○逮捕,並扣得丙○○自右述戊○住處所竊得之硬幣二百零二元、罐頭飲料十二瓶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乙○○、戊○及己○○於本院庭訊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可認與事實相符;又證人乙○○因被告以徒手毆打而受有上開之傷害,則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實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查被告丙○○於進入前開己○○之住處後,雖未竊得任何財物,然其既已進行搜尋財物之行為,應可認已著手而為竊盜之行為;又被告於前開時地進入證人戊○之住處竊取財物之時間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六時許,經本院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查詢之結果,該日於高雄地區日出時刻為五時四十八分,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中象參字第八九0二一六四號函一份附卷可佐,是以被告於侵入證人戊○住宅處行竊時,已非夜間。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丁○部分)、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既遂、未遂罪(竊取己○○部分未遂、而竊取戊○所有財物部分既遂)、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乙○○部分)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毀損己○○、甲○○住處紗窗部分)。被告所為數次竊盜及毀損他人紗窗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僅在所犯竊盜罪部分,既、未遂之狀態及加重條件之有無有別,均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其中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應論以單一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意圖進入他人之住所行竊,乃先毀損欲行竊地點之紗窗後,進入住宅內行竊,其所犯竊盜及毀損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論擬。再者,被告丙○○於八
十年間因犯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而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次數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皆加重其刑,且就被告所犯竊盜罪之部分,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之;又因竊盜未遂,故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乃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之,併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傷害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年富力壯,竟不知勤勉向上,而連續侵入他人之住宅竊取他人之物,並毀損他人之住宅之紗窗,造成被害人日常居家生活嚴重之不安,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財物亦非鉅額,又告訴人乙○○所受傷害之情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科處拘役之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