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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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彥綸具保人劉旭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85號、111年度執字第4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旭凱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旭凱因被告鄧彥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110刑保字第000000000號),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鄧彥綸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3月25日指定保證金20萬元,並由具保人劉旭凱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而被告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及5年2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01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3月25日110年刑保字第0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足憑。
㈡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遵
期到庭,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提,亦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有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紙、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稽。參以聲請人另已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仍未到案之事實,有臺北地檢署111年11月22日通知書及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為憑。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足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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