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0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芳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芳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郭芳田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思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0年6月23日23時1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含酒精飲料致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騎乘車牌號碼000—121號重機車,由臺南市○○區○○路與三福路口欲返回家中,適為警執行臨檢勤務發現郭芳田有行車不穩情事,遂於同日23時15分予以攔查,並對郭芳田做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另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其明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醒,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行駛於公路,為警攔檢受測時呼氣酒精濃度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且駕駛過程有蛇行、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酒醉程度非輕,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聲請人雖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然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仍認應判處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併附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