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339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警局保安大隊、台中縣警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7,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起訴未據繳納,應即補繳。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裁判要旨參照),因此,原告應提出已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之證明書或證明文件。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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