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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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9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建峯所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前以99年度偵字第147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另犯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246號判決確定,檢察官遂以100年度撤緩字第41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另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向尚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服刑之被告為送達,致其送達為不合法,經本院於100年4月20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公訴不受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6月15日以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嗣被告於100年4月2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檢察官另於100年5月2日以被告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街○○○巷○號)再次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由與被告同居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即胞妹 陳秀鳳 收執,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字第41號偵查卷宗第10及15頁),是本件聲請人再以100年度撤緩偵第191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首先說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又依據醫學文獻,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綦詳。查被告酒後駕車,因不勝酒力致失控肇事,佐以經換算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72毫克,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仍駕駛營業小客車在道路行駛,影響往來公眾與自身之安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暨其家庭狀況、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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