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 邱美華 間係因債務糾紛,對被害人施以言語上之人身攻擊,手段實屬可議,且對被害人造成名譽上之損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考量其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祥玉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