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8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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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6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附表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案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94年10月19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而編號1、2之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90號、93年度上訴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分別係於93年11月26日、94年2月14日確定,故編號3、4之案件,被告係於編號1、2案件之判決確定後所犯,自無從與編號1、2之案件定執行刑。編號1、2之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定應執行,而編號3、4之案件,亦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中定應執行刑,從而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