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2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大舞臺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及上開電子遊戲機匣內之現金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聲字第571號為緩起訴處分及以95年度偵字第5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大舞臺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及上開電子遊戲機匣內之現金新臺幣195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全案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