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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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現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國人臨時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9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000000000共同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增列被告於桃園、彰化、台
中等地區行使上揭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應徵工作,足生
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雇主之權益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
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
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
準。
三、本件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無犯罪前科,經此教
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
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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